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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柯立丰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柯立丰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731号原告苏州柯立丰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凤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徐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华明,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道安路58号。法定代表人郑茂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良,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柯立丰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柯立丰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开展经营往来至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全额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然,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不停催讨,被告却一直拖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357201.48元。原告无数次派员前往催讨,但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计357201.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定10112元(按同期银行月贷款利率0.5665%,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上述货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8张、订购单5份、送货单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往来实际发生的经营总额。2、空头现金支票1张,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221500元的现金支票,但未兑现。3、函,证明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请求暂缓付款,但始终未按约履行,之后又开了张空头支票,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在原告起诉前30天就收到了,对订购单、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所有送货单及订购单中载明的货物总金额612779元与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612781元不相符,是相互矛盾的,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交易金额为50万元左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了原告10万元。另外,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无相应的依据。被告针对其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增值税发票确认均已收到,对订购单、送货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且订购单的发出时间、订购数量及金额与送货单的时间、数量及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苏州柯立丰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发出订购单购买紫铜扁、阳极棒,金额为221500元(含17%增值税,运费),约定付款方式为票到30天银行转账付款,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二张,金额为2215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交付铜排3支,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14137元,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发出订购单,注明为货到补单,金额为14135元(含17%增值税,运费),约定付款方式为票到30天银行转账付款;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发出订购单购买紫铜扁,金额为90325元(含17%增值税,运费),约定付款方式为票到30天银行转账付款,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90325元,并于2014年9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货物;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发出订购单购买紫铜扁,金额为281240元(含17%增值税,运费),约定付款方式为票到30天银行转账付款,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三张,金额为281240元,并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货物;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发出订购单购买红铜等材料,金额为5579元(含17%增值税,运费),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货物,并于2015年4月3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5579元。因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苏州柯立丰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致函,载明因面临困难,希望延期付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交付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221500元,用途为支付货款,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但该现金支票未兑现。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其起诉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目前被告总计支付货款金额为355579.52元,并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未付金额257201.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柯立丰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订购单系双方关于货物数量及金额达成的合意,现订购单的总金额为612779元(计算方式:221500+14135+90325+281240+5579),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只有50万元左右的往来,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612781元(计算方式:221500+14137+90325+281240+5579),作为双方之间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系原告单方开具,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产生的实际货款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认可被告现已实际支付货款355579.52元,故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57199.48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柯立丰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7199.4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7199.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0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被告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