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义兵与唐权利、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义兵,唐权利,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806号原告:叶义兵,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权利,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负责人:周远洋,公司总经理。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组织机构代码58886027-0.负责人:胡德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义兵诉被告唐权利、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义兵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菊,被告史带财险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权利、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义兵诉称:2015年7月11日,唐权利驾驶皖M×××××号轿车行驶至104国道1050千米400米处路段(滁州、明光、来安叉路口),与叶义兵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叶义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权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义兵负主要责任。皖M×××××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史带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叶义兵要求判令唐权利、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史带财险滁州支公司赔偿21532.33元(其中医药费39261.12元、修理费2180元、评估费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史带财险滁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叶义兵的合理损失;叶义兵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自行承担80%责任。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万元费用,请求法院在审理时依法扣除。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4、叶义兵举证的评估报告是其单方面委托作出的评估,评估人员未提供评估职业许可证,不具有评估资质,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1500元确认其车损;不认可其主张的评估费。唐权利、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0时26分,叶义兵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0千米400米处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唐权利驾驶的皖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叶义兵和皖M×××××号轿车乘坐人吕晓青、龚娟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叶义兵即被送往皖东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33天后于2015年8月13日出院,支出医药费39261.12元,其中包括史带财险滁州支公司2015年7月27日垫付的10000元。经叶义兵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作出评估报告,认为叶义兵钱江摩托车的估损总值为2180元。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叶义兵负主要责任,唐权利负次要责任。皖M×××××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且不计免赔。2014年12月17日,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名称变更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叶义兵、唐权利分别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对叶义兵的损失,应先由承保皖M×××××号车辆交强险的史带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该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唐权利承担赔偿责任。叶义兵主张的医药费39261.12元,修理费2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叶义兵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评估费发票,本院对其主张的评估费不予认可。以上合计41441.12元。扣除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用,史带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2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8832.34元((41441.12元-10000元-2000元)×30%),合计10832.34元。因史带财险滁州支公司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唐权利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叶义兵10832.34元;二、驳回原告叶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义兵负担70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成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