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执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11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某琳,杨某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南法执字第775号申请执行人蔡某琳,男,汉族。被执行人杨某武,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蔡某琳与被执行人杨某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杨某武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蔡某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人民币390300.5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3.71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某武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向深圳市国土、工商、证券、车管、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某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严俊涛代理审判员 张兴安代理审判员 魏锦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