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诉卓振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卓振华,李保芳,临沂史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9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袁春永。被告:卓振华。被告:李保芳。被告:临沂史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德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与被告卓振华、李保芳、临沂史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春永、被告临沂史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德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振华、李保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诉称:被告卓振华于2013年10月18日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273000元,于2033年10月17日到期,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贷款用途为购房,由临沂史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商品房回购协议,借款人卓振华现已欠三期未还,我行多次上门催收,该客户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我行贷款本息,现结欠252525元及利息1288.9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卓振华、李保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52525元及相应的合同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被告临沂史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沂史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确实曾经为被告卓振华、李保芳提供担保,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卓振华、李保芳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卓振华、李保芳、临沂史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卓振华向原告借款273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33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6.55%,逾期利率9.825%。并约定:第一条借款1.41借款利率使用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浮动上浮货下浮一定比例确定执行年利率;第十二条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责任12.4发生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临沂史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保证人盖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另对其他事项做了相关约定。另查明,被告卓振华与被告李保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保芳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共同还款承诺责任书,对被告卓振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卓振华偿还借款本金至2015年4月份,现尚欠借款本金252525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3日,对于下剩本金及利息,被告卓振华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商品房回购协议、偿还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振华、李保芳、临沂史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卓振华的借款经其妻李保芳同意,且被告李保芳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李保芳应与被告卓振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临沂史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卓振华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卓振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系双方合同所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振华、李保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借款本金2525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临沂史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卓振华、李保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8元减半收取2544元,由被告卓振华、李保芳、临沂史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雨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