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沙伟与沙建华、海门市金信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伟,沙建华,海门市金信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942号申请执行人沙伟。被执行人沙建华。被执行人海门市金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高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沙建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沙伟与被执行人沙建华、海门市金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金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门商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沙建华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沙伟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金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执行人还应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11100元。因被执行人沙建华、金信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沙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沙建华、金信公司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51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沙建华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名下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海影新村610幢607室住房1套已被本院多案查封。被执行人金信公司早已停产实际停业,其经营场所地系向海门市海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租赁,已在纠纷中。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金信公司名下位于海门市海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高科技工业园区内的厂房产及机器设备予以了公告查封,但因年久失修与长时期停止使用,已较破旧,且厂房无权属登记。另,除此外,两被执行人名下均查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欠债较多,在本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并明确表示对被执行人沙建华名下已被本院多案查封的房产,在本案中不要求本院进行查封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不要求本院进行查封处置的被执行人沙建华名下已被本院多案查封的房产及被执行人金信公司名下无证房产及机器设备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金信公司经营地的土地使用权系海门市海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有,而被执行人金信公司的房产均系无证房产,设备陈旧,故本院对该无证房产财产暂无法处置。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商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沙建华的下落或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均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