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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瑞生与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生,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958号原告:陈瑞生,女,1942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古利,系原告之女。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孙礼侠,院长。委托代理人:孙善文,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瑞生诉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公共场所管理人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生的委托代理人古利,被告二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善文、吴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生诉称:2015年1月12日上午九时左右,陈瑞生到二院心内科专家门诊看病,由于该院的办公桌椅设计的很不科学,地面滑导致陈瑞生摔倒。同日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同年2月16日出院。2015年5月20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伤残等级八级。陈瑞生多次与二院调解,未果。故诉请判令:二院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7642.31元(其中医药费466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交通费、食宿费100元/天×35天=3500元、辅助器材3650元、护理费2084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500元/月×11月=49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二院辩称:1、答辩人在门诊部管理过程中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2、陈瑞生是自行跌倒,应责任自负。经审理查明:陈瑞生有冠心病史多年,并于2010年安装单腔起搏器,术后定期至医院复查。2015年1月12日上午,陈瑞生独自至二院心内二科门诊部看诊,向医生主诉:现行走时出现乏力。偶有胸痛等…看诊结束后,陈瑞生自座椅起身离开时摔倒。随即陈瑞生入住二院骨科治疗,经诊断:陈瑞生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心脏起搏器术后、冠心病、心律失常、脑梗。同年2月16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6652.31元,陈瑞生个人支付8033.69元,其他从医保统筹账户支出。2015年6月24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瑞生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行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陈瑞生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陈瑞生陈述在诊疗结束后,从座位起身时左脚打滑跌倒。以上事实,有入院病例、出院病例、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院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权利人应对医院存在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瑞生对其摔倒原因前后提出两种假设:一是地面打滑导致跌倒,二是门诊室的桌椅设置不合理,可能致使其摔倒。对假设一陈瑞生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医院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如地面有水),本院认为门诊室中虽然安装水龙头供医生洗手,但医生也有专门的洗手步骤,如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能从医生洗手就直接推导出地面有水的结论,故假设一缺乏事实依据。从陈瑞生拍摄的门诊室的桌椅来看,椅子表面革皮磨损严重,证明桌椅使用时间较长。存在虽不必然合理,但在无证据证明该桌椅设置不合理的情况下,陈瑞生将其摔倒归因于桌椅的原因显然也缺少依据。与此相对,陈瑞生已年逾七十周岁,长期患有心脏疾病,在诊疗时也已向医生主诉行走乏力。在此情形下,陈瑞生依然独自去看病,必然存在一定风险。综上,陈瑞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院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瑞生对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陈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