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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春勇与黄书东、施祥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786号申请执行人李春勇,居民。被执行人黄书东,居民。被执行人施祥忠,居民。被执行人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大豫镇东安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施祥忠,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春勇与被执行人黄书东、施祥忠、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黄书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勇本金1,071,986.4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3年1月24日起,以本金871,986.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从2013年1月31日起,以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从2013年2月10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施祥忠对上述黄书东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书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李春勇负担2200元,黄书东负担17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夏伯远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扣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