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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焦某与刘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刘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081号原告焦某,略。被告刘某,略。被告周某,略。原告焦某与被告刘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周某为借款人李某、于某作连带责任保证,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使用期3个月,利息每月每万元190元,按月结息,利息超期按息金额日8%加收滞纳金,本金超期按本金额日0.8%加收违约金,担保期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200元;起诉后按年利率24%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6月12日,借款人李某、于某经他人介绍向原告焦某借款3万元,由被告刘某、周某担保,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保证担保)一张,借条载明:“因合法的经营需要向焦某借款叁万元,使用期3个月,利息每月每万元190元,按月结息,利息超期按息金额日8%加收滞纳金……本金超期按本金额日0.8%加收违约金;保证人负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预缴纳违规保证金,计1000元,待还清全部欠款后全额退还缴纳人。双方还就担保债务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给借款人李某3万元,李某交保证金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8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利率为5.1%。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单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李某、于某由被告刘某、周某担保向原告焦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该借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周某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二被告对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条约定:使用期3个月,利息每月每万元190元,折算成年利率为22.8%,双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530元(30000元×5.1%×4÷12个月×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双方对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按月结息,利息超期按息金额日8%加收滞纳金,本金超期按本金额日0.8%加收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收取的保证金应予返还。被告刘某、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530元(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2015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清偿后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二、原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周某保证金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刘某、周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中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