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武某甲与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武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648号原告:武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被告:武某乙。委托代理人:武明山。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被告武某乙委托代理人武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2014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在保定市北市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在每年的3月5日按时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女方可以要求男方把所有抚养费付清,数目为200,000元。自2015年3月5日至今,被告拒不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无故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武某乙辩称,离婚协议书内容属实,抚养费200,000元数额较高,应按法律规定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孙某与被告武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原某,2011年9月6日生。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在保定市北市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随其母亲孙某生活,被告付抚养费一年10,000元,在每年的3月5日按时付清。双方还约定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母亲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把所有的抚养费付清数目为200,000元。被告在2014年3月5日支付抚养费10,000元后,至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一方不按法律规定或约定给付抚养费的,子女有权利要求其给付抚养费。本案中,被告应依离婚协议书按时履行义务,但离婚后被告仅于2014年3月5日支付一年抚养费后,再未给付,现原告以离婚协议书为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被告按约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母亲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审理中被告也未提供不能履行的证据,故被告以抚养费数额较高进行抗辩理据不足,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某抚养费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珅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