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理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劳让与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让,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理民初字第72号原告劳让,男,生于1970年9月7日,藏族,四川省理县人。被告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理县下孟乡四马村小寨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劳让与被告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劳让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材料为由,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劳让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劳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460.00元(减半收取),由劳让负担。审 判 长 ���春辉审 判 员 常 惠人民陪审员 杨 仕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建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