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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许秉江与王跃权、第三人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秉江,王跃权,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254号原告许秉江.委托代理人高洪杰,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权,现住白城市.第三人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迪,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浩,系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刚,系总经理。原告许秉江诉被告王跃权、第三人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其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我们经过协商,签订《安装玻璃协议书》,由原告为其承建,第三人发包的新地6#楼工程玻璃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03.00元。原告安装三层的玻璃416平方米,二层的玻璃687平方米,合计:1,103.0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是113,609.00元。被告已经给付26000.00元,拖欠的87,609.00元,拒不给付。该工程原告为其垫资75,00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玻璃安装款87,609.00元;赔偿垫资款75,000.00元的利息款7,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第三人在拖欠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请求数额。被告辩称,被告是与原告签订了《安装玻璃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工作完成时间,原告没有按约定完成,而且将三层玻璃安装了二层,现在第三人要求拆除,与原告还没有结算。第三人述称,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不欠被告工程款。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述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是否完工,双方是否进行结算,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工程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按照合同履行,2、玻璃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人为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3、双方约定了价格。该合同约定了双方行为,被告有违约行为。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安装的是2层玻璃,不是实质完成工程,原告至今没有完成工程。第三人经质证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是约束原被告的,不能证明第三人欠付工程款。2、验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9日证明当时安装情况,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经质证认为,不认同,不知道谁写的。第三人经质证认为,没有说合格还是不合格,不是正规的验收。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完工。原告经质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不能证明是否完工。第三人经质证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庭审中提供了预算书一份,证明基本不欠付被告工程款。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述称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玻璃协议书》,由原告为其承建,第三人发包的新地6#楼工程玻璃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03.00元。原告安装三层的玻璃416平方米���二层的玻璃687平方米,合计:1,103.0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是113,609.00元。被告已经给付26,000.00元,拖欠的87,609.00元,拒不给付。该工程原告为其垫资75,00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玻璃安装款87,609.00元;赔偿垫资款75,000.00元的利息款7,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第三人在拖欠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认为,签订《安装玻璃协议书》是事实,但有时间约定,原告违约,至今没有验收交工,也没有结算。第三人称,不欠被告工程款。原告起诉称,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6,000.00元,拖欠的工程款87,609.00元,被告未能给付。庭审中,原告称已给付工程款32,000.00元。原告2014年曾经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数额是99,800.00元,后因未决算撤诉。撤诉后,原告承认被告未给付工程款。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认为没有验收、决算,没有明确的欠款数额,原告将三层玻璃安装了二层,且没有在约定时间完成玻璃制作及安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原告未提供已经验收、决算的证据,亦未提供发包方迟延验收,向发出方提供验收被告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提供的《安装玻璃协议书》,只记载每平方米103.00元,不能证明自己安装玻璃的面积,亦未经竣工验收,无法确定欠款数额。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8.00元,邮寄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发代理审判员  孙晓琦人民陪审员  刘建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