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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夏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346号原告夏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元利,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树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元利、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真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没有,只有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同时查明,被告张某甲在蒙阴县农村商业银行于2011年3月3日贷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后车辆发生事故,截止2015年10月12日尚有未偿还贷款本金为199571.14元,利息为265277.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双方由于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夏某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由于现在婚生子女张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对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庭审中,因被告答辩称离婚时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同意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故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对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蒙阴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199571.14元及利息,依法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夏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后共同债务贷款本金199571.14元及利息,由原告夏某偿还贷款本金99785.57元及利息,由被告张某甲偿还贷款本金99785.5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树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