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魏某某,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殷某某,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因被告不干家务,不能履行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吵架斗殴。2013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年底回家。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西峰干活,被告叫车拉走其所有东西后,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某某辩称:一旦离婚会导致被告没有去处。只要原被告不再为经济争执,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等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6月19日在瓦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告与前妻所生男孩魏某甲、女孩魏某,被告与前夫所生男孩魏某乙(曾用名殷某丙)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均已成家。婚后未生育。2013年6至10月,被告在北京其儿子处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回家,2014年5至6月被告去往西安,原被告未共同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因被告不干家务,导致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被告认为原被告关系一般,不干家务是因为原告不让被告干。诉讼中原被告对无共同财产及3万元贷款客观存在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该贷款是因原被告之子结婚及家庭开支形成还是因原告之子开办商店做生意形成存在异议,也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达十余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后虽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及子女关系,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原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以家庭利益为重,正确面对原被告均系再婚的客观事实,尊重十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综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魏某某与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红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