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小莲与林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莲,林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451号原告刘小莲,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乌县。被告林祥凤,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乌县。原告刘小莲与被告林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莲、被告林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莲诉称,2013年农历3月21日傍晚,被告林祥凤来到原告刘小莲家,以其朋友急需用钱为由要求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刘小莲借给被告林祥凤20000元,被告林祥凤写下一张借到20000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此后,经原告刘小莲多次催取,被告林祥凤未偿还借款。原告刘小莲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林祥凤偿还原告刘小莲借款20000元,并支付3%的月息至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祥凤承担。原告刘小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一张借条。被告林祥凤辩称,借钱是事实,但这借款是高利息钱,每天利息600元。被告林祥凤已支付利息到2013年11月24日。2014年8月半前,被告林祥凤归还了原告刘小莲3000元。被告林祥凤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刘小莲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小莲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件,被告林祥凤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3月21日,被告林祥凤以其朋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刘小莲借款20000元。原告刘小莲借给了被告林祥凤20000元,被告林祥凤写了一张借到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刘小莲执存,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刘小莲多次催取,被告林祥凤均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林祥凤向原告刘小莲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履行。原告刘小莲要求被告林祥凤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小莲要求被告林祥凤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祥凤提出已归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的答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祥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小莲借款人民币20000元;驳回原告刘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林祥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炎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