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晓彬与王楚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彬,王楚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58号原告王晓彬,男,汉族,1980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子华、李志凯,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楚鸿,男,汉族,1967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王晓彬诉被告王楚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彬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楚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彬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同时约定若日后双方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揭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还上述尚欠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楚鸿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被告在原告存执的《借条》中借款人(签字)处签名并附身份证号码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没有付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陈述双方对借款有口头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但没有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10万元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双方对借款有口头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也没有到庭确认,对原告关于借款有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双方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偿付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楚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晓彬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王晓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王楚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玉 娜代理审判员 黄浩彬人民陪审员郭小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海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