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吸毒��员彭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约定在襄阳市XX宾馆交易。随后,吸毒人员彭某某到该宾馆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并将人民币400元交给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随即在该宾馆8346房间旁将一袋毒品交给吸毒人员彭某某。得到报警的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民警将二人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彭某某身上收缴1袋重2.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4粒重0.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1袋(重2.7克)和红色药丸4粒(重0.4克)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情况说明、证人彭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涉案毒品3.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员崔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亚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