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长胜与被上诉人于莹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长胜,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西正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68********。委托代理人戴开清,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莹,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建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57********。委托代理人吴立美,常德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叶长胜因与被上诉人于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长胜的委托代理人戴开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立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9日,于莹与叶长胜签订《兴旺电玩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合伙经营电游室。尔后,因亏损二人关闭电游室,经结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叶长胜给付于莹现金6万元,并向于莹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条欠于莹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合作游戏厅所欠)欠款人叶长胜注:以前所欠2万2千元欠条作废。”后叶长胜未履行欠条上的付款义务。于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叶长胜给付其欠款6万元及利息和因追偿债务而产生的交通差旅费0.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判另认定,叶长胜向于莹出具欠条时,双方未对游戏厅内的设备即《合作合同》载明的15台游戏机进行处置。于莹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分配游戏厅内的游戏机的权利,由叶长胜处置,处置所得价款全部归叶长胜所有。原审法院认为,于莹与叶长胜终止合伙关系后,经双方清算,对于部分合伙期间的财产,叶长胜以书面欠条方式,确认其应给付于莹现金6万元,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欠条上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于莹起诉后,叶长胜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莹要求叶长胜给付6万元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合伙经营期间的另一部分财产即《合作合同》载明的15台套游戏机,于莹表示放弃分配的权利,由叶长胜处置,处置所得价款全部归叶长胜所有。此系于莹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于莹主张的利息,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莹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于莹主张的交通费0.3万元,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叶长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叶长胜在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于莹欠款6万元;二、驳回于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700元,由于莹负担43元,叶长胜负担657元。宣判后,叶长胜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具体理由如下:1、叶长胜与于莹于2013年4月9日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兴旺电玩厅设在广西桂林市八里街八里1路,叶长胜出资机器设备共计15套件,价值50多万元,于莹为保证开业,只出资共计8.5元,以上股份视为十股,于莹占60%,叶长胜占40%,经营后除掉一切费用,双方再按各自所占股份的比例进行分红。双方在该合同的约束下正常经营,但到中期电玩厅业务不景气,于莹就将叶长胜几十万元的机器设备到处分散锁起来,叶长胜至今找不到这些设备。没有经过叶长胜的同意,于莹擅自终止合同的履行,将电玩厅予以关闭并擅自转走设备,造成电玩厅巨大的经济损失。叶长胜向于莹出示一定的手续,目的是想通过此办法来与其结清账务,收回投放出去的设备,以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于莹到汉寿威胁其打出欠条是在不得以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叶长胜出示欠条的真实情况没有展开调查,仅凭叶长胜的一张纸条就认定叶长胜欠于莹6万元颠倒了黑白。双方没有进行散伙的清算及结算,叶长胜不欠于莹的钱,反而于莹还欠叶长胜至少30万元的机器设备款。2、叶长胜与于莹签订的合作合同已实际履行,于莹在履行合同中擅自违约,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应承担相应责任,散伙时应依法进行清算,再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原审法院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应适用合伙企业法律法规。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于莹答辩称叶长胜向于莹出示欠条时,已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就应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叶长胜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叶长胜(乙方)与被上诉人于莹(甲方)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合作合同》载明:合作机台1、璀璨明珠一套,八人组;2、狮王一套,八人组;3、彩金大金沙一套,八人组;4、动物帝国一套,八人组;5、龙虎机一套,十人组;6、鲨鱼海洋一套,八人组;7、打鱼机4台;8、小机台5台;9、以上为合作机台,大小15台。约定:一、甲乙双方一经合作,乙方以前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二、合作机台为股份制,股份为十股分成,甲方占60%,乙方占40%。三、合作期间场内开支方式:首先除去水、电、房租、工资、对外的一切开销,然后按股份分成。四、乙方以机器入股,甲方首先付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附加第一次开场的对外开支叁万伍仟元,共捌万伍仟元整作为合股的本金。在合作期间,场内的一切设备按股份分成,合作期满后场内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商量处理,如处理要按股份分成。五、合作期间,甲方前三个月应保证场内活动费用正常运转(伍万元),超出之后共同负担。六、合作期间如有违反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违反方负责。双方合伙经营的电游室于2013年4月9日开业,约半年后,因产生亏损电游室被迫关闭。电游室关闭近一年后,叶长胜向于莹出具了欠款6万元的欠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长胜与于莹解除合伙关系时是否进行了结算,合伙设备是否进行了处置?叶长胜向于莹出具的6万元欠条是否为结算后出具的。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叶长胜与于莹自愿签订《合作合同》,共同投入资金及相关设备,共同经营管理游戏室,二人成立了合伙关系。此后因经营不善,合伙事项终止,二人解散了合伙关系,合伙设备游戏机未予处理。解散合伙关系近一年后,叶长胜向于莹出具了6万元欠条,该欠条记载“合作游戏厅所欠”,能证明二人是经过结算后,叶长胜向于莹出具的欠条。现于莹放弃二人合伙时游戏机设备的所有权,但其有义务配合叶长胜处置上述设备,处置所得价款,应全部归叶长胜所有。叶长胜上诉称二人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叶长胜出资机器设备共计15套件,价值50多万元,于莹为只出资共计8.5万元,以上股份视为十股,被上诉人占60%,上诉人占40%。中期电玩厅业务不太景气,于莹就将上诉人几十万元的机器设备到处分散锁起来了。没有经过叶长胜的同意,于莹擅自终止合同的履行,将电玩厅予以关闭并擅自转走设备,造成电玩厅的经济损失。叶长胜向于莹出示一定的手续,目的是想通过此办法来与其结清账务,收回投放出去的设备,以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于莹到汉寿威胁其打出欠条是在不得以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叶长胜出示欠条的真实情况没有展开调查,仅凭叶长胜的一张纸条就认定叶长胜欠于莹6万元颠倒了黑白。双方没有进行散伙的清算及结算,叶长胜不欠于莹的钱,反而于莹还欠叶长胜至少30万元的机器设备款等。叶长胜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于莹合伙投入设备的价值,且其陈述的其投入的设备价值总额与《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二人所占合伙份额矛盾;没有证据证明是于莹转走了二人合伙时的设备并单方终止了合伙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叶长胜给于莹出示欠条时遭到了胁迫。叶长胜还上诉称他与于莹签订的《合作合同》已实际履行,于莹在履行合同中擅自违约,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应承担相应责任,散伙时应依法进行清算,再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原审法院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应适用合伙企业法律法规。原审判决对本案案由已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是针对双方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判决叶长胜应按欠条支付于莹6万元。因此,叶长胜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叶长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淑兰审判员 喻译婵审判员 陈小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