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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何某某,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仁民,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4年3月初相识,几天后即2014年3月27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仓促结婚,双方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7月原告因身体不适不能满足被告的要求,而遭到被告的毒打,致头、面部多处受伤。因无法与被告生活,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12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与离婚以后双方无任何往来。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短,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今年五月份还有联系,被告希望挽回原告并规劝原告回家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7日到修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后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儿子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而短暂分开。2014年12月份被告曾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与离婚,2015年8月20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属于二婚,对婚姻家庭应有着更深刻的认识,被告知晓原告是再婚且带有小孩,仍然愿意与原告结婚,且原、被告认识不到一个月就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对对方都比较满意,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之间偶因家庭琐事争吵在所难免,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章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文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