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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邓双诉被告单开明、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双,单开明,王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邓双,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艳,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工作。被告单开明,住涿州市。被告王海涛,现住涿州市。原告邓双诉被告单开明、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双及委托代理人马英杰、王春艳、被告王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开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双诉称,2014年10月12日,第一被告单开明因经商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单开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第二被告为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借款期满后第一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是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二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海涛辩称,单开明借款是2014年10月12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2015年1月12日借款期限已满,自2015年1月12日到原告本案立案时间已超过六个月,其诉状中所注日期是虚假的。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保证期限为自应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我做为本案保证人,依法已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单开明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担保人为王海涛。借款于2015年1月11日到期。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曾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来院,后因当事人地址不准确被裁定驳回,2015年7月28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涿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书、借款合同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开明、王海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单开明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自2014年10月12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海涛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开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邓双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7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海涛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单开明负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朝阳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人民陪审员  赵一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建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