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金秋英与谢延华、李思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秋英,谢延华,李思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秋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延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思源。上诉人金秋英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秋英、被上诉人谢延华、李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金秋英(乙方、买方)与谢延华、李思源(甲方、卖方)在上海鑫洋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鑫洋房产”)的居间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将坐落在金山区东礁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乙方,甲方转让房屋系产权房,建筑面积为57.32平方米,以甲方到手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0,000元转让给乙方。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1、签协议后,乙方于2014年3月13日预付定金20,000元;2、购房首付款180,000元,定于2014年3月25日前付;3、其余款项,双方约定乙方贷款200,000元由银行放款,交易之日支付130,000元,尾款10,000元等水、电、煤、物业、有线过户结清。甲方定于2014年5月10日前清场搬出,并将钥匙交给乙方。按规定支付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乙方应付6,000元。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当乙方违反本协议书,定金无权要求退还,视作违约金,归甲方所有;2、当甲方违反本协议,应支付乙方定金的2倍,赔偿给乙方,视作违约金。合同中并就户口迁移、维修基金赠送、相关过户手续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李思源在甲方(盖章)处签上了谢延华、李思源的名字,金秋英在乙方(盖章)处签名确认。2014年3月13日,李思源出具一张加盖有见证方鑫洋房产合同专用章的《收据(售房)》,收据上明确:今收到金秋英女士购买我房东礁四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交定金20,000元。《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后���金秋英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180,000元,未前往银行办理购房贷款,买卖双方未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金秋英也未支付6,000元中介服务费。2015年2月10日,谢延华、李思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谢延华、李思源将系争房屋以总房价款49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王某。2015年3月27日,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案外人王某名下。2015年6月25日,金秋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谢延华、李思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0元。原审审理中,谢延华、李思源向法院提供一份落款人为谢延华、李思源、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金秋英同志,因您已违反了2014年3月13日你我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相关条款,在3月25日期限逾期不付款,已属违约行为。现通知您,我解除和您签订的��于鑫洋房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3月13日你付的定金20,000元视作违约处理,我将于3月31日前重新办理房屋交易之事,并将保留采取法律行为的权利。金秋英当庭表示未收到过《解除合同通知书》,不认可《解除合同通知书》里的内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秋英与谢延华、李思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交房及过户的合同义务。金秋英在合同签订后,未依约履行支付购房首付款180,000元、前往银行办理购房贷款、支付6,000元中介服务费等合同义务,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谢延华、李思源均当庭表示出售系争房屋给金秋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定金收据上亦明确了双方约定买卖房屋的具体地址为东礁四村XXX号XXX室,金秋英无充分证据证明谢延华、李思源存在违���情况,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因金秋英自身过错所致,故金秋英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金秋英要求谢延华、李思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秋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居间合同上谢延华的签名是李思源代签,李思源当时也未出具谢延华的授权委托书、结婚证等证件,因此,金秋英要求与李思源、谢延华重新签订合同,但李思源、谢延华一直以身体不适为由,未重新签订。2014年3月25日双方约定签订买卖合同时,谢延华也未到场。另外,李思源、谢延华在居间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将房屋另售他人,显然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金秋英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谢延华、李思源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金��英违反居间合同约定,定金不应退还。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居间合同上谢延华签名系李思源代签,但不影响居间合同的法律效力。况且,谢延华明确同意出售房屋。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居间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金秋英抗辩应重新与谢延华、李思源二人签订合同,并据此拒绝履行居间合同,此举应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金秋英无权要求谢延华、李思源退还定金。谢延华、李思源在金秋英违约之后将系争房屋另售他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金秋英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800元,由上诉人金秋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凤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