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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温某灵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9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灵,男,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其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温定生,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灵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灵及其辩护人温定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被告人温某灵通过房产中介认识欲购买房屋的被害人王某己、王某乙夫妇,后温对王某己、王瑞梅夫妇谎称其在东莞市南城区金丰路10号江南第一城有工程款未结,可以通过以工程款抵扣购房款的方式以较低的价格购买该楼盘的87栋1001房,并承诺将其所有该楼盘83栋1402、1403房的购房合同和房产证作为抵押。王某己、王某乙夫妇信以为真,并于2013年11月2日交付订金3万元给广东宏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然后两次通过银行转帐给温某灵共计47万元。温某灵取得上述款项后就以各种理由推诿没有为王某己、王某乙夫妇办理购买房产事宜,之后又将其找人伪造的该楼盘83栋1402、1403房的房产证交给王某己作为抵押。在取得王某己的信任后,温某灵又谎称可以和王某己共同承包工程,由此骗得王某己前后多次通过银行向其转帐共计145万元。此后,王某己多次找温某灵办理房产买卖事宜未果,又多次向温索还上述款项,但温某甲以各种理由故意推诿并于2014年9月潜逃回广东省五华县老家。王某己寻找温某灵未果,又见其手机号码无法打通,便于2014年9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0月24日,温某灵在广东省五华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的证据:(1)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大约在2013年10月份,他在房产网上看到位于东莞市南城区江南第一城83栋1单元1403房出售的信息,便和妻子王某乙直接去到该中介了解情况。该中介一名女销售员带他夫妻二人去看房后随即联系业主温某灵过来协商,但他妻子王某乙称房子太小不愿意买,温某灵就说可以帮忙找间更大的房子,于是他与温某灵互留了电话。次日10时许,温某灵打电话称已帮他找到房子了,地址位于南城区江南第一城87栋1001房,并说在售楼处等他们。他夫妻二人到达售楼处后,温某灵就叫了一名叫汪某的物业顾问带他夫妻二人去看楼。看楼后他夫妻二人感觉比较满意,这时温某灵就说其与宏远地产开发公司有工程往来,并说宏远公司欠其钱,已抵押了几套房子给其作工程款。温说如果他把87栋1001房买下来,就可以直接把钱给其用于抵扣宏远公司的工程款,并称可以找到宏远公司打9.2折给他。汪某也说确实有此事,温某灵还称如果他不相信的,还可以将其原先看的83栋1单元1403房的买卖合同给他作抵押,待1403房的房产证出来后同时交给他作抵押。他回去想了一下,感觉比较划得来,就同意了温某灵的做法。2013年11月2日,他便以妻子王某乙、儿子王某丙的名义向宏远公司售楼中心下了3万元的订金,接着温某灵就以保障其自身利益为名,要求他先借款50万元给温,待购得房子后再从中划扣,于是双方当天签订了购房借款合约书,温某灵当即将83栋1单元1403房的买卖合同、发票等原始凭据给他作抵押,他就随即于当天转帐20万元给温某灵,后于2013年11月4日又转帐27万元给温。之后他一直追问温某灵何时能办好购房手续,但温某灵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期间温某灵为骗取他更大的信任,便叫他一起做楼盘工程,同时也将原先抵押给他的83栋1单元1403房的房产证给了他,还带他到处看楼盘工程。温某灵在取得他的信任后,就开始骗他借款与其一起投资工程,他前后共借款145万元给温某灵投资工程,但温某灵只带他去看工地并未做过任何工程事情。后他感觉温某灵一直未帮他办理好购房手续,还不断叫他借款,他就开始怀疑温某灵在诈骗他的钱财,于是他到南城房管局查询温某灵给他作抵押的江南第一城83栋1单元1403房的房产证,发觉原来是假证,还被南城房管局没收了,这时才知道被温某灵诈骗了。之后他多次联系温某灵还钱,但温都以各种理由来推脱他,后来温被他追紧了就写了一张195万元的欠条给他,并订于2014年8月31日归还50万元给他。直到2014年9月9日,温某灵一直未还钱给他,电话也打不通,人也找不到,于是他就报警了。经辨认,王某己对被告人温某灵作出了指认。(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与温某灵是在2013年10月底认识的,当时她与丈夫王某己一起去江南第一城看房子。因为那套房子太小她不满意,所以想走,这时温某灵就打电话给她们说可以帮忙找更大的房子。次日,温某灵打电话称已经帮她们找到想要的房子,并叫她们去看房。看了温某灵所说的江南第一城87栋1001房,她与王某己都觉得比较满意。看完房子后,温某灵就跟她与王某己谈起其在江南第一城做工程的事情,并说可以用其在江南第一城的工程款来帮助她们抵付楼款,称这样做可以帮她们取得9.2购房折扣。此外,温某灵还说可以把其83栋1单元1403房的买卖合同抵押给她们,待1403房的房产证出来后同时也交给她们作抵押,她与王某己听完后回去想了想就答应了温某乙。之后,温某灵叫她们先把江南第一城87栋1001房订下来,她们照办了。接着,温某灵又叫她们借50万元,王某己也照办了。后来她与王某己一直追问温某灵办理购房手续的事情,但温某甲以各种理由来推诿,并经常拿一些其在工地那边的欠条和单据来给王某己看以博取王某己的信任。后期她听王某己说才知道王某己另外又陆陆续续汇了145万元给温某灵,但温某灵已经联系不上了。此外,王某乙证实温某灵是有将83栋1单元1403的房产证抵押给她与王某己,但经她们到房管局查证后才知道温某灵交给她们的房产证是假的。经辨认,王某乙对被告人温某灵作出了指认。(3)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份左右,一名叫温某灵的业主打电话给她称其有个朋友想在江南第一城买房,温某灵本身所购的房间是江南第一城1402、1403房,且那房间是用工程款抵付的。过了几天,温某灵就带着一名姓王某丁先生来看楼,看的是江南第一城87栋1001房。看房之前,温某灵也称可以用工程款来抵付房款。看楼时,王先生觉得87栋1001房可以,温某灵也提过可以用工程款来抵付楼款的,温还和王先生说他自己的房子也是用工程款抵付楼款的。过了几天后,王先生与温某灵在她售楼部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大概是王先生给予温某灵50万元,温某灵就帮王先生用工程款抵付楼款之类的。他们双方签订好协议后,王先生就在她售楼部交付3万元的订金。因为售楼部规定是交付订金后7天签约的,但温某灵一直以他公司的麦老板不在东莞、办理不到工程款抵付楼款为由推托她,而王先生就一直说在等温某灵的消息。当时出于疑问,她就联系了其公司的财务,但公司财务答复说江南第一城的工程款已结付完了,于是她再打电话询问温某灵,温某灵就说江南第一城是没有,但东莞市寮步镇御庭山小区有。她再次问公司财务时,公司财务回复说御庭山小区没有温某灵的工程款,于是她又问温某灵,温就说他们是挂钩裕达公司的,要找麦老板来处理。后来她调去别的部门,事情就交给其他同事跟进,但听说温某灵一直没有下文,事情就这样一直搁置在那里,直到最后她公司将87栋1001房当违约处理,同时把该房间转卖出去了。此外,江艳丽称温某灵与宏远地产公司没有工程来往,温只是跟着一个姓麦的老板做事,具体做些什么就不清楚了,只知道温的房子是用工程款来抵付楼款的,当时是用麦老板的名义抵付的。对于王先生购房一事,汪称麦老板一直没有参与过,她也没有联系过麦老板。经辨认,汪某对被告人温某灵作出了指认。(4)证人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跟温某灵是在2011年认识的,当时他承包了江南第一城的建筑工程,他把铝窗这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温某灵。在2013年江南第一城的工程完工之后,他与温某灵再无其他联系。麦称平时他跟分包商的工程款一般是月结的,每个月大约按当月完成工程款的九成五支付给分包商,剩下的一些余款则会在工程结束后结清。而他与温某灵的工程款也是月结的,那些余款则是在2014年过完春节即工程完成后结清的,温某灵应该是在2014年7月份左右拿到钱。此外,麦称2013年11月份的时候,他在宏远江南第一城是有工程款的,但温某灵没有权利使用,且温某灵也没有向他提过帮其朋友王某己用工程款抵付楼款的事情,他并不认识王某己。麦称他与温某灵没有发生过债务纠纷,只是在2012年底的时候,他结了一部分的工程款给温某灵去购买江南第一城83栋1402、1403房。经辨认,麦某对被告人温某灵作出了指认。(5)证人温某丙(系被告人温某灵的儿子)的证言,证实之前他一直是跟其父亲温某灵做工地的,但因为他跟温某灵有些矛盾,所以温某灵的事情他知道的很少。在2013年到2014年期间,他们在做的共有六个工地,还有一些工地是订了材料,还没有做。他在2014年4月认识王某己,当时王某己到他道滘的店铺里找他,王自称是其父亲温某灵的朋友,并且向他了解了很多关于温某灵做工地的事情。直到2014年9月,他在大岭山的工地又见到王某己,当时王某己态度很强硬,说在中秋节之前必须要拿到50万元,但父亲温某灵告诉他,说其所做几个工地的工程款因为公司那边的问题暂时拿不到,不但工人的工资发不了,王某己的钱也还不上。后来就有“黑社会”的人到大岭山××工地和他道滘的店铺找他们,他们就怀疑是王某己叫来的人。由于一时筹不到钱还给王某己,他就和温某灵等人一起回了老家,因为担心被对方找到有危险,于是他和王某己的手机都关机了。此外,温某丙证实父亲温某灵以前有××,但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温某灵没有生病住院。(6)银行账户流水账,证实客户名称为王某己的帐号62×××57、户名为温某灵的帐号62×××94、客户名称为王南波的帐号62×××90、姓名为王某戊的账号20×××15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情况。(7)东莞市南城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标有“假证作废”字样的编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的《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和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粤莞字第××号”的《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均是假证。依法已予以收缴处理。(8)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登记在温某灵名下的东莞市南城区金丰路10号江南第一城83栋1单元1402、1403号房的产权均已于2013年10月22日起抵押给他项权人梁某,抵押金额分别为25万元、35万元。(9)假证复印件,证实东莞市南城区金丰路10号江南第一城83栋1单元1402、1403号房屋的假证情况。(10)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证明书、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通用发票、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业主使用)、代收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温某灵购买东莞市南城区金丰路10号江南第一城83栋1402、1403房的购房资料。(11)购房借款合约书,证实温某灵和王某己、王某乙之间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购房借款协议,其中载明:温某灵向王某乙借款人民币50万元,温某灵将江南第一城83栋1402、1403房(共132m2)的买卖合同、发票、《房地产权证》抵押、存放在王某乙处,温某灵负责将位于江南第一城87栋1001房(160.5m2)购买后转给王某乙(135万)。(12)广东宏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据,证实广东宏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日收取温某灵、王某丙、王某乙的江南第一城87-1001房订金叁万元。(13)欠条,证实温某灵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载明:温某灵向王某己借款壹佰玖拾伍万元。(14)银行转账汇款查询情况,证实王某己与温某灵之间的银行转账情况。(15)广东宏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温某灵与其公司无任何工程合作。(16)电话聊天内容,证实王某己与温某灵之间的电话聊天情况。(17)广东宏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编号为2013012450C19D906321、201301244761F190631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温某灵用工程款抵扣所购买。(18)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灵的基本情况,无前科。(1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温某灵于2014年10月24日在广东省五华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0)被告人温某灵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温对其假称可用工程款抵扣楼款的方式来骗取王某己购房款的事实供认不讳,供称2013年10月份,因为王某己想买他位于江南第一城83栋1单元1402、1403的房子,于是通过中介认识了他,但看楼后王觉得不合适,当时双方互留了电话号码。后来王某己问他是否认识江南第一城售楼的人,他说认识,王就叫他找售楼的人带他看看房子,于是他相约了江南第一城销售部的汪小姐一起去看房。在看江南第一城27栋1单元1001房的时候,王某己问他之前的房子是如何买的,他说是用工程款抵付的,接着汪小姐就叫王某己找他帮忙,并说他在江南第一城有工程,可以打折的,于是王某己就经常与他联系。经过加深了解后,王某己知道他在江南第一城的工程款经常收不到,王某己为了买楼省钱打点折,就叫他帮忙用工程款抵付购房,王就直接划钱给他来抵付楼款。他同意后,王某己先支付50万元给他,同时双方找到汪小姐办理了江南第一城27栋1单元1001房的订金及订房手续。后来由于他在麦某那边的工程款一直没有结清,导致江南第一城这边的手续也办不了。后期他跟王某己联系频繁了,王就提议和他一起经营工程,他就带王去看了很多他承包的工地,并开始跟王谈合作的事情。在这期间,王某己先后又另外划了140多万元给他用来投资工程,但开始的时候没有立过合同及欠条等协议,到了2014年4月份,由于他一直没有帮王某己办理到购房的事情,王就要他写了张欠条。到了2014年7月份的时候,由于他还是没能帮王办理到购房的事情,王就要求他签了一份还款协议,一共是195万元。由于他做工地生意的钱一直都没有收到,所以他到现在都没有把欠王某己的钱还清。此外,温某灵在侦查阶段第一份笔录中曾证实王某己支付50万元给他后,他便将其位于江南第一城83栋1单元1402、1403房的购房合同及房产证交给王某己作抵押,并称那两本房产证是假的,是他找中介帮忙办的;但在后期的笔录中,温某灵又辩称其没有将上述购房合同及房产证交给王某己作抵押,只是暂时放在王那里。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温某灵否认其参与了诈骗作案,辩称他只是与被害人王某己合伙做生意,没有诈骗王某丁意思。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温某灵的辩护人则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温某灵与被害人王某己之间只是属于正常的债务纠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灵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温某灵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庚、王某乙夫妇已到广东宏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回订金3万元。被害人王某庚、王某乙夫妇向本院申请要求被告人温某灵退赔被诈骗款项192万元。该事实有退赔申请书、已取回订金的说明等书证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灵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灵违法所得的192万元,应当退赔被害人王某己、王某乙。经查,本案有被害人王某己、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二人均证实了本案中被告人温某灵假称可用工程款抵扣楼款的方式来骗取他们购房款47万元、以及温某灵通过谎称和王某己合伙承包工程的方式来骗取王某己145万元的事实;而证人汪某则指证被告人温某灵带朋友王先生来其公司楼盘看楼时,温某灵确有跟王先生讲述可用工程款抵扣楼款的方式来帮王先生打折买房的事,并证实当时温某灵还跟王先生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大概是王先生给予温某灵50万元,温某灵就帮王先生用工程款抵付楼款之类的,之后王先生就在其公司楼盘交付了购房订金3万元,后来由于温某灵和王先生一直未来办理购房手续,最后他们所订的房子被作违约处理的事实。上述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基本吻合,由此可以证实被告人温某灵确实承诺可用工程款抵扣楼款的方式来帮王某己打折买房,并从中获得王某己47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对此事实,被告人温某灵亦一直供认在案,但温某灵辩称其并没有诈骗王某己购房款的故意,只是其老板麦某没有结清工程款给他,致使他未能帮王某己办理购房手续。而证人麦某则证实被告人温某灵是他承做江南第一城建筑工程时的分包商(铝窗部分),他与温某灵的工程款是月结的,每个月大约按当月完成工程款的九成五支付给温,剩下的余款亦已经在2014年7月份左右全部结清给温某灵了,麦还称他与温某灵没有发生过债务纠纷,温某灵没有权利使用其在江南第一城的工程款,且温某灵也没有向他提过帮其朋友王某己用工程款抵付楼款的事情,他并不认识王某己;至于涉案楼盘江南第一城的开发商广东宏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温某灵与其公司无任何工程合作关系。根据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温某灵假借可用工程款抵扣楼款的方式来骗取被害人王某己、王某乙购房款47万元的事实。此外,本案中被告人温某灵通过提供虚假房产证给被害人王某己作抵押,在取得王某己的信任后,又谎称可以和王合伙承包工程,从而获得王某己给其汇款145万元,但得款后温某灵并没有用于具体的工程投资,最终还潜逃回老家和回避与被害人王某己的联系。由此可见,被告人温某灵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温某灵的刑事责任。据此,被告人温某灵在庭上提出其只是与被害人王某己合伙做生意,没有诈骗王某丁意思,以及被告人温某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某灵与被害人王某己之间只是属于正常的债务纠纷,被告人温某灵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温某灵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温某灵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温某灵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6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温某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退赔被害人王旭成、王瑞梅人民币19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张丽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