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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93年4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因缺钱,便骑摩托车在巫山县某某镇寻找盗窃目标。安某某走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顾某某家附近时,发现卷帘门没有上锁,安某某便拉开卷帘门进入房内,在一楼、二楼翻找财物,最后在一楼客厅桌上盗走OPPO牌手机一部。安某某离开顾某某家后,发现附近的陈某某家的卷帘门没有上锁,安某某便进入陈某某家,在一楼楼梯处盗走一把雨伞。安某某将盗窃的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程某某。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已返还失主顾某某。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牌R7手机价值2374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安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顾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察、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返还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所盗窃的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主动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安某某的违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绍国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