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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公某,坦埠镇政府巡防队员。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菊、王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公某驾驶摩托车沿335省道行驶至坦埠镇公勋摩托车修理处时,因行车问题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公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眼部致张某左侧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公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并已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公某当庭表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谅解书、收到条及撤诉申请书等书证;被告人公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因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公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公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再判处刑罚,可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公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立远审 判 员  陈允忠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