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临海市晨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晨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995号原告:临海市晨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半洋村8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李欠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卫,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军。原告临海市晨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晨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晨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郑军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14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眼镜镜片。2015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眼镜镜片款258417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841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郑军未作答辩。原告临海市晨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临海市晨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郑军身份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417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临海市晨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军之间存在眼镜镜片的交易往来。2015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眼镜镜片款258417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临海市晨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眼镜镜片计258417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上述货款。现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支付上述货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58417元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晨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货款25841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58417元从2015年6月1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6元,由被告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超群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