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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38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1983年12月2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1982年5月3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陈某是2005年4月份在厦门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我们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8月23日我们生有一男孩叫陈程,2009年1月12日在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我和被告外出打工,他干活不认真,经常完不成工作任务,别且后来将挣的钱都寄给他妹妹,我们因此常发生争吵。我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了,请求法院支持我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们感情较好,只是因为我出国务工后双方沟通不够才产生的小矛盾,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及儿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做调解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份在厦门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农历8月23日生有一个男孩陈程,2009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亦是维持夫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认识并建立夫妻关系,虽然婚后因家庭事物产生矛盾分歧,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应考虑给予双方一次调解和好的机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鸣人民陪审员 邵 敏人民陪审员 曹恩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晓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