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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5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段仁素与徐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仁素,徐洪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186号原告段仁素,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徐洪俊,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段仁素与被告徐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琳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大惠、余忠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仁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仁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3000元,共计15000元,并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款15000元的借条,约定在2013年10月底还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洪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洪俊向原告段仁素借款,并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段仁素现金15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此据。此款在拾月底付清,此据。借款人:徐洪俊2013.9月8.身份证号:51***9重庆市万州区***。”其中“重庆市万州区***”的内容,原告庭审中陈述,系原告根据被告身份证上的信息当场添加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洪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其抗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从原告举示的证据上看,“借条”、“借到”可以证明双方具有借款合意,“借到”还可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双方约定“在拾月底付清”,结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对于还款期限没有注明年份的情况,可以推定约定的还款时间与借款时间为同一年,即还款期限应为2013年10月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仁素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徐洪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琳琳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