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顺得国际娱乐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新区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顺得国际娱乐城有限公司,常州新区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商初字第399号原告(反诉被告)威海顺得国际娱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法定代表人邵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军,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常州新区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常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伏洲,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雨康,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威海顺得国际娱乐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州新区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威海顺得国际娱乐城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秀军、被告(反诉原告)常州新区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伏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顺得国际娱乐城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常州江南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江南爱立德公司)鉴定了《常州江南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江南爱立德公司向原告出售LED电子显示屏,合同价款188000元。之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价款,江南爱立德公司也安装了显示屏,但在使用后原告发现有质量问题,包括双色屏幕腐蚀严重,多个色板损坏,全彩屏发射卡、接收卡无法正常使用及电路板腐蚀严重等,原告曾多次通知江南爱立德公司修理未果,为此,原告向江南爱立德公司发出律师函后,江南爱立德公司才到原告处简单处理,并说要回去发送备件,其后多次催促,至今未果。后原告得知2012年1月13日江南爱立德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并协议,由被告吸收江南爱立德公司,吸收后江南爱立德公司于2012年10月3日在常州市工商局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全部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及更换材料费共计1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常州新区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抗辩及反诉称,1、原告诉称的显示屏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被告也从未得到原告关于质量问题的通知,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LED电子显示屏总价款为188000元,原告仅支付被告75200元,余款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其货款1128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188000元,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江南爱立德公司签订《常州江南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江南爱立德公司向原告出售LED电子显示屏,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数量并附有产品尺寸明细表,价款为188000元(含税价);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15个工作日内发货(款到供方账户次日算起至发货之日止,不包含运输时间);安装调试交付使用日期为:货到工地之日起10日内;质量参数要求:按LED行业标准制作;结算办法为:预付40%,计75200元;货到现场支付40%,计75200元;安装调试完毕三日内日支付15%,计28200元,余款5%质保一年,计9400元,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时一周内付清;提出异议期限为:如有质量问题,应在安装调试后30日内日书面提出,逾期视为已验收;保修方式为:被告承诺显示屏的保修期为2年,2年内江南爱立德公司提供免费上门维修服务,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江南爱立德公司在接到原告的电话之日起2日内日到达维修地点进行维修。前述合同签订后,江南爱立德公司为原告提供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显示屏。庭审中,原告主张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时间大约为2012年2月至3月份,被告则主张调试完毕的时间为2011年年底;双方对各自主张的调试完毕的时间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为证实其就涉案显示屏向江南爱立德公司发出维修通知书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的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及2013年10月14日的通知书一份,内容均是要求江南爱立德公司在收到律师函或通知后对显示屏催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2、顺风速运快递存根两份,载明:邮件号分别为535230426909、535227114501,收件人均为常州江南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寄托物内容均为律师函,该邮件存根上未有签收人的签名;3、手机短信通知两份,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28日及2013年11月1日,2013年8月28短信通知内容为:寄往常州市535230426909于8月8日由江南爱立德吴建勇签收,发送人为顺风速运;2013年11月1日短信通知内容为:寄往常州市535227114501于8月28日由江南爱立德签收,发送人为顺风速运。原告依据前述证据主张,涉案显示屏出现质量问题后,其分别在2013年8月月27、2013年10月14日向江南爱立德公司发出维修整改通知,江南爱立德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其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维修通知,并对原告提供的邮件存根及短信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短信通知的内容是真实的,因该短信内容系快递公司所发送,不能仅凭快递公司的短信通知内容确认该快递公司已实际将邮件交付给被告,因此主张前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维修通知。原告另提交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的威海市博日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LED广告发布合同及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的原告与威海市博日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主张威海市博日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原告名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用涉案显示屏发布广告的合同,约定三年的广告宣传费为190800元,现因涉案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其为他人发布广告,造成损失6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前述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对其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188000元,并提供四张销货单位为常州江南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原告、货物名称为显示屏的增值税发票,其中2011年11月16日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为75200元、2012年2月9日增值税发票记载的价税合计金额为75200元、2012年2月17日增值税发票记载的价税合计金额为28200元、2012年4月20日增值税发票记载的价税合计金额为9400元。原告主张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752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南爱立德公司支付,其余款项系用现金方式向江南爱立德公司支付,其支付现金后由江南爱立德公司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前述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了价款75200元,但不认可其余货款112800元原告已向其支付,并主张增值税发票并非付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其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另查明,江南爱立德公司于2012年10月3日由被告吸收合并,并于2012年10月3日注销,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涉案显示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支付显示屏价款188000元。关于焦点问题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间为两年,依据前述规定,原告如认为涉案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应在该两年保修期间内通知被告。根据本案所涉案购销合同的约定,涉案显示屏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因此,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间应自被告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算。现双方均不认可对方主张的安装调试完毕时间,亦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的调试完毕时间。如依照原告所称的安装调试完毕时间2012年2月至3月份计算,两年保修期的届满时间应为2014年3月份。原告虽主张其在该保修期间多次通知被告对涉案显示屏进行维修,但其提供的邮件存根及快递公司的短信通知均不能证实被告已实际收到其维修通知,且被告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保修期间内就质量问题通知过被告,应视为被告提供的涉案显示屏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更换材料费及要求被告赔偿因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双方均认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显示屏价款752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对每期应付款期限及付款数额均有明确约定,而江南爱立德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四份显示屏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每期应付款数额一一对应,依照被告的主张,江南爱立德公司已于2011年年底完成涉案显示屏的安装调试,江南爱立德公司在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每期价款的情况下,仍分期为原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并不符合常理,且自被告主张的其安装调试完毕时间到原告起诉至日,已经过两年多的时间,被告未向原告主张欠款亦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价款1128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立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乐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