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安信农业保险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欣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欣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38号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邵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欣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职员。委托代理人熊雯瑶,职员。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世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富,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惠祥,职员。原告安信农业保险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欣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欣博公司)、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置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邵淳,被告欣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新置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4日,案外人上海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某通公司)的出租车(车牌号沪FWXX**)行驶至宝山区顾X路时因道路周围无照明设施及防护栏或警示标志,不慎坠入顾X路尽头的X景河中,导致车辆受损。某通公司就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内部定损确定车损27,300元,扣除免赔率15%,实际理赔车辆修理费23,205元;本案施救费为5,600元,扣除免赔率15%,实际理赔施救费4,760元,上述两项合计27,965元,原告按照该金额向被保险人某通公司作出了赔付。经了解,顾X路两侧是由欣博公司建设、新置公司承包施工的旭辉XX湾小城二期房地产项目,该路段原来尽头是农田,因房地产建设将道路打通,并与X泾河相连,但两被告没有设置安全措施,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向两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付保险金27,96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15日某通公司出具给两被告的索赔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告在报案后到事故现场拍摄的现场照片若干、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证明两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对于道路施工作业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及相应的安全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向两被告发出索赔函,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38,691.1元。2、上海海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沪FWXX**出租车维修费发票,证明被保险人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损,车辆修理费33,091.10元。3、上海保畅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被保险人车辆因事故施救产生施救费5,600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原告与某通公司就沪FWXX**出租车存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基于车损险向某通公司进行赔偿。5、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某通公司银行账户内转入赔款27,965元。被告欣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诉状中阐述的事发经过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相关内容并不清楚。XX湾小区是欣博公司开发、新置公司总包的小区,但事发的地点在原告提及的小区红线外,即使是真实的,是市政道路,不属于欣博公司开发的区域。且XX湾小区施工项目已经于2010年年底整体交付业主使用,没有施工活动了,在2012年6月4日不可能有任何施工项目。无论事故是否发生,本案是侵权追偿,诉讼时效应该和被保险人的请求权时效一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索赔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挂号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针对本案索赔函的回执无法证明,寄送的地址也不清楚,根据代理人与欣博公司核实,因为时间太久,欣博公司没有人知道有这份索赔函,且索赔函与本案无关,是利害关系人自己对事件发生的陈述,其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所以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索赔函提及是根据现场村民述说,起不到证明作用,对关联性不认可。照片只是打印件,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涉及现场的四张照片显示时间是6月6日,不是原告所说的事发时间,且反映不出事发现场的情况。对涉及公司铭牌的四张照片因时间太久无法说明当时施工现场有上述铭牌,但确认欣博公司是建设单位,新置公司是施工单位,铭牌也反映竣工日期是2010年8月2日。对接报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是事后报案,没有公安机关的确认,是单方的报案陈述,司机自述是操作不慎掉入河内。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无法看出修理项目、施救项目是否是针对原告所述事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本案原因事实,代抄单上写明的出险地点前后是不一致的;而且代抄单是原告内部打印的,描述的事故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未提供原件,也无法看出原告是否已经进行了理赔支付。被告新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方是XX湾小区施工方,开发商是欣博公司。在收到原告诉讼材料前,新置公司对此事一无所知。该小区施工完毕的时间大概在2010年10月左右,已经于2010年年底整体交付业主使用。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欣博公司。经审理查明:某通公司为名下牌号沪FWXX**出租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包括限额9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2012年6月4日16时34分某通公司驾驶员施某向警方报案,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出具接报回执单,载明:报警人施某来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2年6月4日0时20分许驾驶沪FWXX**大众牌轿车在宝山区顾X路因操作不慎掉进河里,造成车辆损坏。(以上内容尚未经公安机关核实)。原告作为沪FWXX**出租车车损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核定车损等损失后,于2012年9月27日向某通公司支付了赔款27,96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施工铭牌显示和两被告确认,旭辉XX湾小城二期三标工程建设单位是欣博公司,承包单位是新置公司,开工日期2009年6月5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2日。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本院按照诉前调解程序接受诉讼材料。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原告所主张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权基础是两被告对案外人某通公司车损所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对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因该过错造成案外人某通公司车损的证明责任均应由原告承担。首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过错事实,道路打通情况和未设置安全设施的内容无证据证明;其二,即使存在原告所述的事实,根据报警驾驶员自述是操作不慎,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不能证明是两被告的原因导致车辆受损。故原告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赔偿27,96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安信农业保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9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