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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许洪兴、吴凤平等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枚乘路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许洪兴。原告吴凤平。原告陈建柱。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枚乘路办事处。原告许洪兴、吴凤平、陈建柱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枚乘路办事处(以下简称枚乘路办事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洪兴、吴凤平、陈建柱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因文体中心绿化及配套工程建设征收原告土地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按照约定于2011年8月17日将被告拆迁房屋交由被告,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将安置房屋交付原告,亦未能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支付原告,被告延期交付安置房,原告自行过渡产生过度费用被告应当一并支付原告。2015年6月19日,原告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确权,并由贵院确认各原告与案外人王慧共有。被告未能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履行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路安置小区(康乐佳苑)35幢604室、33幢103室以及A16幢508室房屋及相应地下室;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40657.59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过度费用(自2012年2月1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之日止,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215886.06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枚乘路办事处履行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原告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洪兴、吴凤平、陈建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648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