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毅环与黄志亮、戴勇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毅环,黄志亮,戴勇中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97号原告吴毅环。委托代理人胡等超,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展庆,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亮。委托代理人张巧娣,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勇中。原告吴毅环诉被告黄志亮、戴勇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等超和被告黄志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巧娣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戴勇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拟开办公司,并已购置设备,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为了说服原告借款,提出原告可按出资比例享受公司经营利润,但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合作方式。2015年3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三方协议》(协议附设备清单),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经营地址在顺德××从××大道何锦华厂房自东向西第四仓(1600平方米),被告戴勇中出资800000元、黄志亮出资600000元、原告出资600000元,约定三方按出资比例参与公司的盈余分配,原告不承担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公司出现风险时,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如两被告未按时返还,则按月息千分之十五的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出资600000元.但两被告并未注册成立公司,致使原告的投入得不到应有的回报。经原告多次协商,但两被告回避而没有保障原告的资金安全。原告认为,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为无效协议,两被告对原告是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原告的出资已实际投入到两被告的经营中,所以两被告应将取得原告的款项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催收,两被告也没有把原告投入的600000元归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利息暂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五计至2015年7月7日,实际应计至两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志亮辩称,1.原告按协议投入的资金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其实际投入的资金约为560000元,并非600000元。两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实际上是合伙协议,在本案中原告投入的资金均用于合伙体购买各种设备及用于合伙体的各项开支,包括支付原告的工资。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合伙体有甲乙丙三方,按比例承担风险,共享利润,同时约定了原告在合伙体中负责仓管及出纳人员的配置安排,事实上从2015年3月6日签订协议后,原被告也是按协议履行,原告积极参与到合伙体的各项经营和决策中,原告负责合伙体的出纳工作及聘请仓管管理仓库,合伙体的各项开支及各项设备购买也是原告参与和决定的,所以原告是合伙人,理应按有关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合伙体承担相应的风险,而不是在经营中随意撤走投资;2.被告黄志亮仅是被告戴勇中聘请的人员,其持有的30%的股份也是代被告戴勇中持有,因此合伙体的所有事项均与被告黄志亮无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志亮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及被告黄志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黄志亮、戴勇中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志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三方协议》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载明原告不承担风险,若两被告在经营中出现风险,要保障原告款项的安全。按原告出借的款项按月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原告与两被告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公司股东,只是借贷关系。被告黄志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实际上是合伙协议,该协议第三条已明确约定原告出资600000元,占出资比例30%即占公司股份30%,第四条也约定了原告在合伙体所负责的工作及承担的责任,第五条约定是无效约定。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并不是借款关系。证据3.收款收据原件4份、户名为“吴毅环”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本原件1本、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6份,证明两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600000元。4份收款收据的总金额是600000元,两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600000元。两被告委托原告以原告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并将该600000元存进去,之后该600000元的支出在该存折上也有所反映。转账凭证中有3份金额分别为173200元、100元、426700元,上述金额刚好是600000元借款转入上述存折的凭证。另外3份转账凭证所涉及的款项均是从上述原告名义开户的存折中转出,金额分别是141120元用于支付炉胆款、123200元用于支付租金、50000元是黄志亮的借支。被告黄志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张收据中也注明了款项的性质是投资款,且每笔款项也是经过原告的同意。存折是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作为公司的出纳而开设的账户,当时三方约定所有的支出均由原告负责,因此以原告名义开设的存折实际上是合伙体的账户。600000元是没有全部支出的,到2015年7月7日止存折还有余款75303.55元,因此原告出资大约是560000元。证据4.银行存款日记账手写件1份后2页(原告自行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1份、支出证明单原件7份、发票原件5份、收据原件1份、收款收据原件1份、送货单原件2份、借支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出借的6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出账册上所反映的款项。被告黄志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15年4月8日、2015年3月26日的送货单有异议,该两笔货款至今没有支付。该组证据及原告手写的日记账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是合伙体的合伙人,其负责出纳工作。合伙体购买各项设备,原告也是同意的,其与被告戴勇中共同协商决定。证据5.现金日记账手写件1份前2页(原告自行记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取款凭条原件共9份、发票原件1份、收款收据原件3份、支出证明单原件27份,证明原告因为出借给两被告的600000元,在两被告需要支出费用时,由原告提取现金再交付给被告黄志亮。其中2015年7月7日提取的10000元是用于支付原告4、5月份的工资,6月开会餐费、电脑及打印机费用,因为是现金,因此支出的费用不需与银行提取的一致,若有余额会在现金账有反映。被告黄志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没有反映有2015年7月7日支出证明。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积极参与合伙体的经营,原告是作为合伙人的身份投资,并非款项出借人。被告黄志亮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聘用协议》原件1份,证明2015年1月18日两被告签订《聘用协议》,约定由被告戴勇中投资,被告黄志亮管理,每月工资10000元,同时如果公司每月有利润按利润的30%向被告黄志亮支付劳务红利。证据2.2015年1月18日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签订聘用协议同日,被告戴勇中出具承诺书,承诺成立的退火厂30%的股权是被告黄志亮代被告戴勇中持有。该30%的股权只是退火厂给予被告黄志亮奖金的依据,退火厂的所有投入以及任何设备均与被告黄志亮无关。在经营过程中退火厂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也与被告黄志亮无关。证据3.2015年7月6日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黄志亮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前去找被告戴勇中,被告戴勇中承诺被告黄志亮只需要与原告进行法庭调解以及协助办理房东的转让手续上签名,退火厂的任何债权债务均与被告黄志亮无关。该承诺书是在被告黄志亮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由被告戴勇中出具的,因此落款日期可能有误。原告质证认为,1.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起诉后曾与被告戴勇中联系,被告戴勇中称上述协议、承诺书是被告黄志亮逼其签订的,因此两被告之间不存在聘用关系;2.《聘用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月18日,而《三方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3月6日,如果被告黄志亮是被告戴勇中聘用的,那么被告黄志亮在《三方协议》中签名确认投资比例是与常理不符的;3.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前,并不知道两被告之间存在聘用关系。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一直是以老板的身份出现。被告戴勇中既没有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黄志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戴勇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黄志亮提供的证据,鉴于《聘用协议》、被告戴勇中出具的一份承诺书的签署时间是2015年1月18日,被告戴勇中出具的另一份承诺书的签署时间是2015年7月6日,该三份证据所载明的被告戴勇中所经营的退火厂与前述本院认定案涉争议的《三方协议》中载明的经营内容没有任何关联,故该三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三方协议》(协议附设备清单),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经营地址在顺德××从××大道何锦华厂房自东向西第四仓(1600平方米),其中被告戴勇中已投入出资800000元、被告黄志亮已投入出资6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600000元;被告戴勇中负责会计人员的配置,被告黄志亮负责厂区事务的日常监管,原告负责仓管以及出纳人员的配置;约定三方按出资比例参与公司的盈余分配,原告不承担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公司出现风险时,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当公司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亏损、破产重整、清算及解散的情形时,原告立即退出该公司的经营,并由两被告在一年内无条件返还原告的出资额给原告。如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出资额给原告的,自原告确认退出公司经营之日起,按未能返还数额,以月1.5分的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两被告自愿以公司的机械设备作抵押担保原告的出资额在退还时能得以优先受偿,办理抵押所需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并且,两被告均自愿为退还原告的出资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和遵照本协议的约定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损害原告的利益。协议签订后,原告以其名义开具账号为44×××21农业银行存折(该存折日常由其保管),并将上述协议约定的出资600000元转入存折中,两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确认已收到原告的款项600000元。之后,陆续从上述银行存折中支出多笔款项用于购买设备等日常经营。至2015年7月9日止,上述银行存折尚留有40001.5元款项未使用(至原告起诉之时,两被告并未注册成立公司)。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存折、取款凭条显示:2015年7月7日从银行存折提取了现金10000元,电力安装费30300元;而现金日记账、支出证明单则反映该1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4、5月份的工资、6月15日开会餐费、电脑及打印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以及被告黄志亮提出该协议的第五条约定无效的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三方协议》实质反映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被告黄志亮则认为该协议说明相关当事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从《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资金,参与公司的盈余分配,却不承担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当公司出现经营风险时,则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当公司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亏损、破产重整、清算及解散的情形时,原告可立即退出该公司的经营,并由两被告在一年内无条件返还原告的出资额给原告,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此可见,虽然协议上写明原告所诉请的案涉款项是出资款,但双方的行为和资金往来更符合借贷的特征,上述协议名为投资协议,实为民间借贷,而非被告黄志亮所称的合伙关系,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为宜。综上,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相应的借款。对于被告黄志亮提出其仅是被告戴勇中聘请的人员,合伙体的所有事项均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如前所述,鉴于《三方协议》签订时间后于《聘用协议》,且被告黄志亮是作为协议“三方”中独立一方的身份签署《三方协议》,故被告黄志亮应按约定对返还原告的借款承担责任,其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所诉请的借贷数额及利息的问题。在庭审时,尽管被告黄志亮对原告出示其保管的案涉款项的银行存折所载明的各项支出明细提出不确认2015年7月7日现金支出10000元以及电力安装费30300元,但银行存折上载明30300元的款项用途为电力安装,而原告提供的现金日记账、支出证明单则反映该1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4、5月份的工资、6月15日开会餐费、电脑及打印机的费用,均合理解释上述各笔款项已用于两被告营运的项目,况且被告黄志亮并未就其异议提出反驳证据。由此,两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虽确认收取原告款项600000元,但该款项转至原告保管的账户内使用至其起诉前尚留存40001.5元。鉴于该账户系由原告保管,存折内的40001.5元应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数额中扣除,即原告实际借出的款项应为559998.5元,该数额与被告黄志亮庭审时答辩所称“原告实际投入款项大约为560000元”的数额基本吻合,故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559998.5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因《三方协议》约定“如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出资额给原告的,自原告确认退出公司经营之日起,按未能返还数额,以月1.5分的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即两被告收取原告借出最后一笔款项的次日,此利息起算时间明显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认为对照上述协议约定及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2015年7月14日为宜,故案涉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五计至两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亮、戴勇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毅环返还借款559998.5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五计至两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毅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35元,财产保全费3655元,合共86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毅环负担608元,被告黄志亮、戴勇中共同负担8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韵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