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解银安与王建君、包丽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银安,王建君,包丽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498号原告:解银安。委托代理人:柯晓红,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君。被告:包丽微。原告解银安为与被告王建君、包丽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银安的委托代理人柯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君、包丽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银安起诉称:被告王建君、包丽微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9日,被告王建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月22日,被告王建君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3月30日,被告王建君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建君在出具借条时将签名写作了“王建军”。被告王建君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君、包丽微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建君、包丽微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解银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王建君分别于2012年1月9日、1月22日、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10000元、25000元,合计6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建君、包丽微于199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建君、包丽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王建君、包丽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建君、包丽微系夫妻,于199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9日,被告王建君向原告解银安借款25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今向解银安借人民币(25000元正),(贰亻万伍仟正),王建君,2012.1.9。”同年1月22日,被告王建君又向原告解银安借款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今向解银安借(10000元正),(壹亻万元正),王建君,2012.1.22。”同年3月30日,被告王建君又向原告解银安借款25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建君在书写借条时将签名写作“王建军”)。载明:“我今向解银安借人民币(25000元),(贰亻万伍仟元正),借款人王建军,2012.3.30。”被告王建君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君分三次向原告解银安借款共计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虽然2012年3月30日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姓名为“王建军”,但是从借条的纸张、笔迹、书写格式等来看,该张署名为“王建军”的借条与其他两张署名为“王建君”的借条高度一致,应推定为该张署名为“王建军”的借条也系被告王建君出具,仅是在书写时误将签名写作“王建军”,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王建君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王建君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建君除了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建君、包丽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君、包丽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解银安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6000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建君、包丽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