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覃某甲、覃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覃某甲,覃某乙,覃青某,覃某丙,覃某丁,覃南某,覃某戊,覃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陶安静(一般代理)。被告覃某甲。被告覃某乙。被告覃青某。被告覃某丙。被告覃某丁。被告覃南某。被告覃某戊。被告覃某己。原告杨某与被告覃某甲、覃某乙、覃青某、覃某丙、覃某丁、覃南某、覃某戊、覃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福清、人民陪审员邓燕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安静、被告覃某甲、被告覃某乙、被告覃青某、被告覃某丙、被告覃某丁、被告覃南某、被告覃某戊、被告覃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共养育八个子女(三男五女),现已全部安家立业。我老伴于2000年病故,丧葬事宜由覃青某全权负责料理。一直以来,我居住在太平镇四坪村一组老屋里,孤苦伶仃,八个子女除过年过节部分能到屋看望外,其余时间大多由覃青某照料。现年岁已高,加之常年患心脏病和冠心病,一年四季都要吃药,我除子女看望时给的零花钱外,没有其他任何收入,因此无力承担吃药和治病费用,已完全失去自食其力的生活能力。2015年7月17日至24日,因病在县中心医院治疗,除合作医疗报销外,剩余的2000元医疗费用,现由覃青某和覃某丁各垫支1000元。我现有的木质房屋两间已完全破烂,不能居住,常年居住在覃青某家。另外还有承包地3亩多(与覃某己共有)。综上所述,我已86岁高龄,现儿孙满堂,应该是颐养天年,享受天伦之乐的时候,但仍处于无人照料,有病不能医治的局面,实乃悲哀!作为母亲,更希望的是儿女平安团结、富有,不因为家庭财产分割等相互猜忌和争斗。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赡养义务。原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覃某甲辩称:一是我家庭问题,我和我儿子都是身体残疾,都靠政府救济,我妻子很早就离家出走,实属家庭困难,无力承担赡养义务;二是1989年我和我父母通过司法断绝了关系,如果要我承担赡养义务,就要恢复原来的财产状况。被告覃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覃某乙辩称:第一、我十多年前因交通事故致残,我本人是残疾人;第二、我父母把我的财产处理了,把分给我的田也收回了;第三、我家庭十分困难,房子都是政府修的;第四、我每年给我母亲几百元钱,已尽了赡养义务。被告覃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覃某乙的残疾证,证明被告覃某乙系残疾人。二、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覃某乙2011年8月15日与何翠桃登记离婚。三、鹤峰县太平镇四坪村村委会接收证明,证明被告覃某乙与前妻离婚后,前妻和儿子都将户口迁到四坪村,村里没有另外调整土地和山林。四、鹤峰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伤情检验证明书,证明被告覃某乙因车祸受伤。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四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免除被告覃某乙的赡养义务。其他七被告均认为这些证据不起作用。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覃文君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与其是否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没有关联性,当事人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被告覃某乙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覃青某辩称:从我爸2000年去世,我父亲的生养死葬都是我负担的,父亲死后,母亲的生活起居衣食住行也都是我一人承担的。我母亲生病了,也是我一人负担的。我有两个小孩读书,我要其他七被告返还我给父母出的费用。被告覃青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覃文国、王桃英、王焕家等邻居的证明,证明覃青某父亲生养死葬都是覃青某负责的,母亲平时吃穿住用也都是覃青某一人负责的。二、田未年的证明,证明2000年5月覃青某父亲住院费用由覃青某一人结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覃青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覃某乙认为不真实,称其父亲去世后大家都出了钱的;其他被告对父亲由被告覃青某一个人负责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说明之所以由被告覃青某一个人负责,是因为覃青某与覃文君抓阄确定由被告覃青某负责父亲,被告覃文君负责母亲(即原告杨某)。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及除覃某乙以外的其他六被告对被告覃青某一人负责父亲的安葬事宜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明内容,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他当事人亦未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覃某丙辩称:以前的都给了,今年的没说不给。我现在身体不好,我可以伺候我母亲,我出钱出不起,因我家庭困难。被告覃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覃某丁辩称:第一、儿子养老是天经地义的,是主要义务,我们做女儿的,养老是次要义务。第二、我母亲生病时,我、覃兰英、覃青某都照顾了,我已尽了义务。被告覃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覃南某辩称:三年前我母亲生病,我一个人伺候1个多月,这两年我给我妹妹带小孩,就没怎么照顾过。被告覃兰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覃某戊辩称:随便,怎么搞都可以。被告覃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覃某己辩称:怎么都可以。被告覃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案八被告之母。原告丈夫已去世,去世后由被告覃青某一人负责办理了安葬事宜。被告覃某甲以前曾与原告夫妇达成解除亲子关系的协议。现原告没有自食其力的能力,生活不能完全自理。2015年原告因病住院,自付医疗费2000元,系被告覃青某和覃某丁垫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覃南某生活。庭审结束后,原告就随被告覃南某生活在一起。另查明:2014年湖北省农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8681元。2015年9月1日以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原告现享受居民养老保险每月7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1929年6月12日出生,已年满86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原告属于老年人。本案八被告系原告杨某的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八被告系原告杨某的赡养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产生的基础就是基于父母子女间的身份关系,不涉及财产等其他关系。被告覃某甲称要赡养就要恢复原来的财产状况及被告覃某丁认为儿子应尽主要赡养义务,女儿只尽次要赡养义务的辩称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父母子女关系是无法解除的血缘关系,也是不能解除的法律关系,即使双方愿意,也因违背法律规定而无效,对被告覃某甲认为已与原告杨某解除亲子关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处理的是原告的赡养事宜,不是处理各被告之间的财产等纠纷,被告覃青某请求其他被告返还其支付的费用,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承担赡养义务不仅仅是经济上的供养,还有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原告除了享受居民养老保险每月70元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各被告应平均给予其经济上的供养,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8681元,扣除原告享受的居民养老保险全年840元(70元/月×12月),不足部分7841元,应由八被告平均负担,按月支付给原告,即每人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经济上的供养费用81.68元(7841元÷8人÷12月);原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各被告对其生活进行照料,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覃兰英生活,说明在原告心里认为被告覃南某能给予其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本院确定原告杨某随被告覃南某生活,由被告覃南某直接对原告杨某进行生活上的照料,各被告应支付相应照料费用,以我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00元计算,即每人每月应负担生活上的照料费用137.5元(1100元÷8人)。各被告在原告有生之年,应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用(包括经济上的供养费用及生活上的照料费用)219.18元(81.68元+137.5元),结合原告生活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自2015年10月起开始支付,每月的费用于当月月底付清。因本院确定由被告覃南某直接照料原告,被告覃南某可不直接支付该费用,其他七被告应及时足额直接支付。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由被告覃南某直接赡养。二、被告覃某甲、覃某乙、覃青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每人每月向原告杨某支付赡养费用219.18元至原告去世时止,每月的赡养费用于当月月底付清。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八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斌审 判 员 邵福清人民陪审员 邓燕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宁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