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曹双娟与宁夏正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林文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双娟,宁夏正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林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498号申请执行人曹双娟,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正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林文斌,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林文斌,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曹双娟与被执行人宁夏正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林文斌、宁夏盛世金鼎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曹双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正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林文斌、宁夏盛世金鼎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曹双娟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4484664.16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724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依法保全被执行人宁夏正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兴源路北侧、德源路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被执行人宁夏正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林文斌、宁夏盛世金鼎典当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该土地使用权,现该土地已启动评估拍卖程序。鉴于执行期限较长,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曹双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