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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顺龙,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柳某某,女,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雅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顺龙,被告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1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5年10月8日生育婚生女张甲,2006年2月13日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证号:闽云结字第20600***号。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月13日向云霄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2月18日云霄法院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均拒绝,导致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女张甲与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全部承担直至婚生女张甲满18周岁时止。被告柳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婚前认识同居生活、补办结婚、无债权债务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经云霄法院第一次判决后并没有一直分居,2015年1月份尚有共同生活在一起。二、如果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张甲应与被告共同生活并由其直接抚养,婚生女张甲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照顾,原告自婚生女张甲年满三周岁后未再支付其抚养费,应补偿婚生女张甲出生三周年后至今的抚养费,并共同承担今后婚生女张甲的抚养费、教育费用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三、位于云霄县下河乡后山村后山105号的房屋第二层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8日生育婚生女张甲。三、云霄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四、生效证明书,证明云霄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五、证人张炳东证言一份,证据载明基建水匠工张炳东在2005年2月建造云霄县下河乡后山村后山105号房屋第二层过程中未看到原、被告夫妻回家,同时亦看到张旺丛支付承建人张树发建筑工料款。原告要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居住的云霄县下河乡后山村后山105号房屋第二层是原告父亲张旺枞所建,与被告无关。六、证人张树发证言,证据载明承建水匠工张树发在2005年2月承建云霄县下河乡后山村后山105号房屋第二层过程中未看到原、被告夫妻回家,其承建工料款合计人民币28000元亦是张旺丛支付。原告要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居住的云霄县下河乡后山村后山105号房屋第二层是原告父亲张旺枞所建,与被告无关。七、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云霄县下河乡后山村后山105号房屋户主是张旺枞,该房屋并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八、户口本,证明云霄县下河乡后山村后山105号房屋户主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婚生女张甲幼儿园毕业证书一份,证明婚生女张甲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2、婚生女张甲小学生素质评价手册一份,证明婚生女张甲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就读于云霄县云陵第一小学。被告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八均无异议,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张炳东、张树发说假话,辩称:一是云霄县下河乡后山村后山105号房屋第二层建造时间是2007年,而不是2005年,并且是由原、被告夫妻出资建造。二是即使建造时间是2005年,而2005年原、被告夫妻双方均在湖南打工,两证人声称未见到原、被告双方是正常的,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云霄县下河乡后山村后山105号房屋第二层属于原告父亲张旺枞所有。法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张甲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张甲表示原、被告双方若离婚则愿意由被告抚养并与其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即址在云霄县下河乡后山村后山105号房屋第二层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分析论述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欲证明址在云霄县下河乡后山村后山105号房屋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原告父亲张旺枞所有。被告对此存在异议,认为该房屋的第二层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出资建造,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张炳东、张树发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证,该证言欲证明的内容本院无法确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可以证明张旺枞系云霄县下河乡后山村地号201-16-9603的土地使用权人,同时也是该土地地上房屋的权利人,因此云霄县下河乡后山村后山105号房屋第二层不是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10月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婚生女张甲,2006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证号:闽云结字第20600***号。2014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张甲自出生后均与被告柳某某共同生活,现均借居在被告柳某某的娘家。本院认为,原、被告到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缔结婚姻关系,该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4年1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虽被告主张与原告于2015年1月份尚有一起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又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判决后一年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婚生女张甲已年满10周岁,有表达由谁直接抚养的权利,现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婚生女张甲表示自愿由被告直接抚养,因此原告诉求抚养婚生女张甲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女张甲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作为非直接抚养一方的原告,也应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应每月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考虑子女抚养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的消费水平及原、被告的收入、负担能力确定,原告应自本院判决生效后每月16日前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自婚生女张甲年满3周岁至今的抚养费,但该部分费用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均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婚生女张甲出生后,照顾婚生女多年,经济较为困难,离婚后无固定的居住条件,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具体数额酌定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主张址在云霄县下河乡后山村后山105号房屋第二层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主张分割上述房屋第二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甲由被告柳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起每月16日前应支付婚生女张甲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被告张甲经济帮助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雅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阿彬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