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38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无锡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驾驶员。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惠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非营运性质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无锡市新区振兴北路5号鸿声派出所门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苏B×××××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被该派出所保安查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惠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81mg(乙醇)/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惠某已赔偿对方修理费人民币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金某甲、金某乙、朱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惠某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勘查笔录、证人金某乙、朱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惠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惠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偿对方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