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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赵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郭某。被告张某。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幸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月二十一日在被告家中举行了婚礼,自此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双方结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5年3月份,双方再次因此事争吵,后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回到娘家居住,至此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在毫无感情基础时登记结婚,婚后又没有能够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对双方都是伤害。经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故此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详见清单)。被告辩称,本人不同意,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人与原告婚前了解充分,交往密切,婚后感情融洽,夫妻之间偶有争吵,也很正常,所以本人不同意离婚。如判决本人与原告离婚,应返还本人给原告的彩礼款陆万元整。夫妻存续期间所有家庭收入及本人婚前存款共计陆万余元,全部在原告手中,如判决本人与之离婚,该财产应该平均分割。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本与原告之间感情基础深厚,感情融洽,所以本人不同意离婚。如判决本人与之离婚,原告应返还本人彩礼款60000余元,本人与原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本人婚前财产共计60000元整。应予平均分割,以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婚后未能生育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经人说和未果。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一直和很好,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了强烈的和好愿望。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还查明,现在被告处原告的陪嫁物品有摩托车1辆、电动车(速派奇)1辆、自行车1辆、新飞电冰箱1台、创维电视机1台、海尔空调1部、组合柜1套半、沙发1套、茶几1个、电视柜1个、餐桌1套(桌子1个、椅子4把)太阳能热水器1个、微波炉1台、鞋柜1个、电磁炉1个、饮水机1台、压力锅1个、豆浆机1台、挂烫机1台、锅碗厨具1套、海尔洗衣机1台、茶具1套、梳妆台1个、联想电脑1台、电脑桌1个、大小褥子各一个、太空被1个。原告称在被告处还有原告的陪嫁物品被子6个、夫妻共同财产浴房1个,被告否认称被子实为5个、浴房为家庭共有财产。对于被告否认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0000元,但否认被告所称的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的主张。对于原告否认部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交往时间不长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了近四年的时间,应当认为双方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称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不和,因此提出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了强烈的和好愿望。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且夫妻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以双方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和谅解,以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幸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