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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8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刘贵春与北京东通彩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春,北京东通彩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8705号原告刘贵春,男,1963年9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东通彩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临河里208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鲁贵滨,经理。原告刘贵春与被告北京东通彩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贵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刘贵春起诉称:刘贵春与商贸公司系商业合作关系,所欠款项为货款,截至2013年11月23日,累计欠款数额达4665元。刘贵春多次与商贸公司沟通,商贸公司迟迟不还款,故刘贵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商贸公司支付刘贵春所欠货款4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商贸公司承担。商贸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刘贵春给商贸公司供应煤,并将煤送至商贸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富豪工业园区1号的实际经营地,后商贸公司未能全额支付货款。2013年11月23日,赵玉伍向刘贵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煤2548元。2013年11月25日,殷小刚向刘贵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2年煤欠2117元。庭审中,刘贵春称赵玉伍、殷小刚为商贸公司职员。2015年8月16日,商贸公司向刘贵春出具2份证明,载明:“致通州区人民法院:兹证明赵玉伍、尹小刚欠原告之煤款为商贸公司购买所欠煤款,非赵玉伍、尹小刚个人所欠煤款”。刘贵春称该证明上载明的“尹小刚”与“殷小刚”为同一人,系笔误。上述事实,有刘贵春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贵春与商贸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贵春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商贸公司理应支付价款,现商贸公司拖欠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故本院对刘贵春要求商贸公司给付货款46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东通彩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贵春货款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东通彩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