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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蔡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勇。指定辩护人袁蓓珺,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勇及其指定辩护人袁蓓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勇于2015年6月7日15时45分许,至本市寿宁路XXX号香吧岛龙虾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至店外烧烤之机,窃得被害人魏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iPhone6Plus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67元)和一部三星N71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5元)后逃离。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5年6月19日将被告人蔡勇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勇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监控录像及截图,相关手机发票、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蔡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文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