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杨某。被告覃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荣辉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2月21日仓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而难以培养夫妻感情。被告无房屋居住,原告便与被告在桂平城区租房生活,被告平时卖些水果或收废旧来维持生活。原告怀孕后回娘家生活了几个月。期间,被告好吃懒做,不但把家中的摩托车、冰箱、碟机等值钱的实物都变卖,还花言巧语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父亲借款2500元,但被告什么也没有干就把钱花完。在原告生育女儿后,家庭开支不断增大,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和生活开支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下半年,被告经常外出几天不回家,并且每次外出都把其所带的钱花完。对此,原告曾规劝被告改掉其行为,却遭到被告谩骂而引起争打。2010年清明节前,被告外出赌博两天后才回家,双方再次争打。而且,被告还有吸毒的行为。2010年7月14日,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不久,原告便往广东省务工。此后,原告与被告没有联系。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覃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本,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张,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乙。被告覃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乙。共同生活后,由于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以及家庭经济问题,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往广东省务工。此后,双方联系较少。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己成家育女,夫妻感情已建立。造成双方产生矛盾,并闹离婚的原因,主要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所致。今后,只要双方多些沟通,相互谅解,双方还有可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桂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荣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