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江勤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江勤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836号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潘文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建明。被告江勤斌,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勤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因原告明确表示撤回起诉且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