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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俞新仕与翟福国、上海庭安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俞新仕。委托代理人张金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翟福国(第一被告)。被告上海庭安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第二被告)。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华炳,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柯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展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俞新仕诉被告翟福国、被告上海庭安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2015年9月1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艳、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华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新仕诉称:2014年3月23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甲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联农村四农花园桥东侧时与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其后又多次检查和复查。经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酌情予以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择期取出内固定时休息期60��、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的伤残费用已经处理完毕,现发生了二次手术费和误工费等费用,且系争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567.72元、二期误工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剩余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被告翟福国、被告上海庭安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共同答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事故车辆是第一被告的,第二被告未收取第一被告挂靠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前案中原告已经主张了二期误工费,虽然法院未予支持,但本案二期误工费系重复主张,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未能提供二期误工费的存在,故不��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关于医药费仅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二次手术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减少的情况,故不予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甲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联农村四农花园桥东侧时与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酌情予以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择期取出内固定时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前期治疗费已经另案起诉解决,本院以(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80号立案受理了该案,并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其首次医疗费为32,1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6,242.40元,由本案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3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2,942.40元,第一被告赔偿3,000元。该案中对于原告二期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未做处理。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原告又至朱家角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共计花费医疗费8,567.72元。因原、被告对赔偿存在争议,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元。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车辆检验有效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病历卡、住院费用清单、民事判决书、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就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和(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误工证明为案外人上海凌皓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青浦分所出具,内容为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未上班,该所扣发其工资7,000元。民事判决书表明,误工费法院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该收入按照上海凌皓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青浦分所���具的劳动合同等证据确定为每月3,500元。庭审后,第一、二被告共同向本院表示,因理解有误,两被告之间并无车辆挂靠关系,也无工作关系,而是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借用车辆,双方为借用关系。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先由第三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因前案中并未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定如下:医疗费8,5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6,887.72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负担。因前案中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处理了相应费用,故本案参照前案已经处理的份额分别处理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也依照前案确定。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俞新仕15,887.72元;二、被告翟福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新仕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原告俞新仕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69元,减半收取计114.85元,由原告负担2元、���一被告负担1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