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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燕与彭德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彭德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张燕,女,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委托代理人朱晓兵,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志均,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德荣,男,汉族,1987年12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胡小东原告张燕诉被告彭德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燕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彭德荣所有的川F*****号轿车,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作出了(2015)青白民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对川F*****号车进行了查封。本案受理后,原告张燕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陈鲜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及委托代理人朱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诉称,2015年7月13日下午,彭德荣驾驶川F*****号小型轿车沿青白江区成金快速通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四段与成金快速通道路口直行通过路口,遇到李乾江驾驶张燕所有的川A*****小轿车、邓勇驾驶牌照号为川K*****号小轿车由相对方向行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彭德荣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德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共计11000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德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有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下午,彭德荣驾驶川F*****号小型轿车沿青白江区成金快速通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四段与成金快速通道路口直行通过路口,遇到李乾江驾驶张燕所有的川A*****号小轿车、邓勇驾驶牌照号为川K*****号小轿车由相对方向行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彭德荣弃车逃离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德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川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张燕。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川A*****号车的车辆维修费为63715元。庭审中张燕自愿要求撤回对彭德荣的川F*****号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诉讼,对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及邓勇驾驶的川K*****号车承担无责财产损失限额的赔偿,其自行到相应的保险公司理赔,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定损单、修车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德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彭德荣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张燕的车辆受损,应依法对原告张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张燕要求对川F*****号车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2000元及川K*****号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的100元不纳入本案处理,其自行到相应的保险公司理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张燕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63715元,扣除原告自行到相应保险公司理赔的交强险范围赔偿的2100元,被告张德荣应赔偿原告张燕6161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德荣赔偿原告张燕车辆维修费61615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620元,两项共计1870元,由被告彭德荣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全额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鲜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先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