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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焕杰与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县英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杰,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县英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树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陈焕杰。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堂,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证号:××。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路7号。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县英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佳怡,该公司董事长。机构代码证号:××。地址:青县四季花城小区售楼处。委托代理人李明,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树宾。现下落不明。原告陈焕杰与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青县英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翔公司)及第三人王树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与委托代理人万德胜及被告金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树、王钢以及被告英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万德胜及被告金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树、王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翔公司及第三人王树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杰诉称,原告为被告金品公司承揽的被告英翔公司开发的青县四季花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了金品公司在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现工程已交付,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人工费175000元,并由金品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树宾为原告出具欠据。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75000元及迟延损失。被告金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金品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1.金品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2.金品公司确实承担了英翔公司开发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金品公司履行了承建义务,在履行承建义务中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的合同,金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宾也没有为原告出具拖欠工程款的任何手续,现原告要求金品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持;3.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欠条和结算单明确的表明了是人工费,如果原告以人工费名义起诉则主体不适格,现原告明确表示诉求的内容为给付工程款,则由此表明原告诉求相互矛盾,综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金品公司的诉求。被告英翔公司辩称,一、英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即使王树宾与金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金品公司或王树宾与原告建立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不能以劳务分包合同名义来起诉被告英翔公司;二、英翔公司与金品公司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英翔公司依据与金品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应付价款双方已结帐确认支付完毕,质保金尚未到期,金品公司未全面履行工程保修责任,英翔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对金品公司施工的住宅项目进行了维修和支付维修费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英翔公司的诉求。第三人王树宾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和2011年11月15日,被告金品公司与英翔公司分别签订青县四季花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品公司承揽了英翔公司开发的青县四季花城项目二期一标段10-17号楼、21号、22号楼及春景园35、36、37号楼的施工工程,第三人王树宾为金品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施工过程中,金品公司将该项目二期一标段及春景园35-37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陈焕杰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的工程款未结清,第三人王树宾于2013年6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注明欠原告陈焕杰人工费175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金品公司向原告陈焕杰支付210000元。以上事实由王树宾出具的结算单、英翔公司与金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品公司向原告账户付款的电汇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品公司与被告英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品公司将承包工程分解后发包给原告等人进行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金品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第三人王树宾为被告金品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因此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产生代理被告金品公司确认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的法律效力,被告金品公司应对第三人王树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王树宾出具结算单后,被告金品公司已向原告陈焕杰付款210000元,故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已付清。原告主张该付款系金品公司借用其账户,但未就此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焕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陈焕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北环支行,帐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颜代理审判员  孙建国人民陪审员  邵英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世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