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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谢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招远市。2014年8月13日因故意伤害被招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同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2014年12月1日,因被告人谢某甲可能被判处监禁刑而不在押,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9月30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3时许,在山东省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北五里村村西北头咏成驾校训练场内,谢某乙、谢某丙、被告人谢某甲、杨某甲怀疑杨某乙的手机是前几天谢某乙丢失的手机,遂要求杨某乙提供购买手机的发票。杨某乙将此事告知其姐夫刘某某,刘某某又通知于某某。刘某某和其司机吴某某、于某某先后到达现场,与谢某乙、谢某丙、被告人谢某甲、杨某甲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采用脚踢等方式致吴某某腰椎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某腰部损伤致L1压缩骨折,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杨某乙、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现场笔录、前科查询资料、赔偿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CT检查报告复印件,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谢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晓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