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金坛支行与李佳颖、李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金坛支行,李佳颖,李波,王爱勇,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4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金坛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坛路59号金石商务大厦一、二层。负责人朱玲,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庆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颖,居民。被告李波,居民。被告王爱勇。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5982号海兰德大厦1201室。法定代表人马海波,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金坛支行(以下简称金坛支行)与被告李佳颖、李波、王爱勇、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庆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颖、李波、王爱勇、泛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支行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李佳颖向原告借款11.3万元,用途为购买汽车,由被告李波、王爱勇、泛亚达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质押合同》等,并将被告李佳颖购买的车号为鲁Q×××××的宝马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做了约定。被告自2015年1月以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3910.94元及利息、滞纳金,并实现抵押权。被告李佳颖、李波、王爱勇、泛亚达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李佳颖在临沂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汽车一辆,价款226000元。被告李佳颖支付购车首付款113000元后,余款113000元以汽车销售按揭方式支付。同年5月30日,被告李佳颖与原告金坛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FLYJTQF字48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1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李佳颖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用途为被告李佳颖支付其购买商品的款项,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3%,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被告李佳颖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被告李佳颖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未全数清偿,不适用免息,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李佳颖以宝马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还约定,如被告李佳颖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等事件之一,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提前到期项;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李佳颖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原告与被告李佳颖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李佳颖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宝马汽车为抵押权人金坛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波、王爱勇、泛亚达公司临沂分公司分别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李波、王爱勇、泛亚达公司愿意就债权人金坛支行与持卡人李佳颖之间签署的《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依约向被告李佳颖提供了“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13000元,被告李佳颖在信用卡商户联签字确认。同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佳颖就抵押物宝马汽车(车牌号鲁Q×××××)在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佳颖分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89.06元,支付借记利息至2014年12月27日,剩余借款本金53910.94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等;3、中国银行商户联;4、被告李佳颖、李波、王爱勇的身份证明,被告泛亚达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以上证据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佳颖、李波、王爱勇、泛亚达公司分别与原告金坛支行签订的《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佳颖、李波、王爱勇、泛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给被告李佳颖“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13000元。被告李佳颖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3910.94元及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波、王爱勇、泛亚达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亦未履行约定的保证责任,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波、王爱勇、泛亚达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佳颖以其宝马汽车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李佳颖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金坛支行剩余借款本金53910.94元,并支付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李佳颖如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金坛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被告李佳颖的宝马汽车一辆(车牌号鲁Q×××××)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所确定的债权。三、被告李波、王爱勇、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波、王爱勇、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李佳颖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19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向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