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敏彪、宋玉梅与尚志福、王清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吴敏彪,男,汉族,1962年6月6日出生,住三明市。原告宋玉梅,女,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住三明市。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君,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尚志福,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王清秀,女,汉族,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三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敏彪、宋玉梅与被告尚志福、王清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敏彪、宋玉梅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敏彪、宋玉梅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敏彪、宋玉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吴敏彪、宋玉梅负担。代理审判员  连晨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阿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