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终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钱海军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第0045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钱海军。钱海军因诉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狼山街道办事处)、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川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通中行诉初字第000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6月24日,钱海军以狼山街道办事处、崇川区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4月19日,其向狼山街道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该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2012年5月,其向崇川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虽作出复议决定,确认狼山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之行为违法,但未责令狼山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亦未对相关人员作出处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狼山街道办事处未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崇川区政府未责令狼山街道办事处提供相关政府信息给其用于维权,导致其在民事诉讼中因无证据而败诉。故请求:一、确认狼山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之行为违法;二、判令狼山街道办事处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三、确认崇川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撤销;四、判令狼山街道办事处赔偿损失;五、判令崇川区政府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钱海军对狼山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不服,向崇川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崇川区政府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崇川复议〔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狼山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之行为违法。崇川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非维持狼山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钱海军依法不应将崇川区政府与狼山街道办事处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26日,该院向钱海军进行了法律释明,建议其修改诉状,变更被告,依法起诉,但钱海军拒绝变更。综上,钱海军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且其坚持将崇川区政府作为被告起诉,有违级别管辖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对钱海军的起诉不予立案。钱海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查明:崇川区政府作出的崇川复议〔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邮寄送达,于2012年8月7日由钱海军签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钱海军认为狼山街道办事处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崇川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因崇川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钱海军应当以崇川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钱海军仍以狼山街道办事处、崇川区政府为共同被告起诉,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因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于2012年8月送达,钱海军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5天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对钱海军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钱海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颖书 记 员 李云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