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冷民二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永长、张凤姣、谢利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永长,张凤姣,谢利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315号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联社理事长。被告谢永长,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铎山镇龙潭村**组。被告张凤姣,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铎山镇龙潭村**组。被告谢利生,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铎山镇龙潭村*组。2015年9月14日,本院受理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永长、张凤姣、谢利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谢永长、张凤姣、谢利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谢永长、张凤姣、谢利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袁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晏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