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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马蕴丽、魏大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蕴丽,魏大兵,李书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蕴丽,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大兵,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全,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皮守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蕴丽、魏大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蕴丽、魏大兵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成,被上诉人李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守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日,马蕴丽和李书全算账后,马蕴丽向李书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书全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月利率1.2%。后双方结清了2015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另查明,魏大兵、马蕴丽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马蕴丽借李书全1350000元的事实,有马蕴丽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采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马蕴丽依法应向李书全返还该款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2%,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借款行为发生在马蕴丽、魏大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有二人共同偿还。马蕴丽、魏大兵辩称出具借条后李书全并没有付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来推翻李书全提交的书证即借条,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马蕴丽、魏大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书全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600元,由马蕴丽、魏大兵负担。宣判后,马蕴丽、魏大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书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马蕴丽交付了1350000元借款。2、马蕴丽向李书全借款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作出的重要决定,并且借条上没有魏大兵的签名,同时李书全在一审诉状中写明马蕴丽是为了开展业务需要而向其借款,故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马蕴丽、魏大兵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书全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蕴丽、魏大兵对李书全在一审庭审中所出示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由于李书全持有的借条系马蕴丽本人书写,并且马蕴丽、魏大兵未对其辩称的出具欠条后未付款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故应认定借贷行为已发生和履行,对马蕴丽、魏大兵提出的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马蕴丽、魏大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1350000元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马蕴丽、魏大兵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马蕴丽、魏大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上诉人马蕴丽、魏大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