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82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公司销售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倪兵,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倪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收取诚意金和办理车辆牌照为由收取公司客户陈某人民币4万元后逃匿至广东省广州市。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被告人李某家属已代其向公司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公司报案材料,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说明,收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公司销售的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人民币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倪兵辩称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胡正汉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竣